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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法院判決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伊已坦承犯行,且有2個兒女須伊賺錢扶養,伊父母亦無賺錢能力,懇請鈞院法外開恩,協助伊與對方和解,暫緩執行,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明知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0年1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猶於100年1月16日下午認識A女之當日,知悉A女於同日上午蹺家,即將之帶往其桃園縣大溪鎮○○○街36號住處同住,並於100年1月17日晚間至100年1月24日止,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8次,故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八罪),復審酌被告詎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所為已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八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有期徒貳月」,應更正之)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另就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下級審經斟酌後未予宣告緩刑之情況並未改變,上級審亦不得單就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有2個兒女須伊賺錢扶養,父母亦無賺錢能力,希望法院能協助伊與對方和解,暫緩執行云云。
惟查:被告乃成年人,竟於認識A女之當日,知悉A女離家,見其年幼,即意圖不軌將其帶往住處同住,且翌日晚上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八次,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少女身心健康發展,情節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八罪,均僅量處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從輕發落;
被告上訴雖請求能予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惟告訴人即A女之父親於原審100年9月22日時已到庭陳稱不願與被告談調解,被告之刑度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頁),故原審未諭令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於量刑時亦未斟酌該情,自無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告訴人之原審意見,亦認無令告訴人、被害人等再到庭與被告進行和解之必要,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詐欺罪,於99年7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該案緩刑期間猶再犯本案,顯無何自省能力可言,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暫行執行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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