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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芳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2
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 號),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本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30 號決定駁回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確定決定書聲請重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柯芳澤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芳澤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68年2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予羈押,至70年9 月9 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計遭羈押925 日。
嗣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而其於偵查期間,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68年2 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之虞,因而予以羈押,至70年9 月9 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其間共計遭羈押達925 日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票回證、訊問筆錄及本院70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卷第13至59、60至65、106至107 、108 、109 至117 頁)。
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4條、第5條所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全卷,查知聲請人係原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襄理,負責承辦出口押匯業務,至67年9 月14日調離該分行,由林泰治接任該分行襄理職務。
而林浩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負責之台運、浩運、千慕、江勝等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間以瑕疵重重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向一銀中山分行申請押匯,聲請人擔任該分行襄理期間,自67年4月間起至同年9 月14日調職日止,明知該等公司辦理押匯之單據有諸多重大瑕疵,仍批示、指示承辦人員准予押匯:⒈如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香港廖創興銀行開立之「K61130」號信用狀,江勝公司、千慕公司以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方式押匯部分,聲請人就此同一張信用狀,自67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竟密集核准押匯291 次,金額合計美金270 萬6990.89 元,各次申請押匯文件均有「超押」、「超額」、「過期」、「欠檢驗證明」、「欠提單副本」、「超次」、「超次超押」、「信用狀過期」等瑕疵,且聲請人多次逾越一銀授權襄理級核押之金額(有瑕疵之押匯文件授權襄理核押之金額為美金3 萬元,附表四編號26、52、111、127 、129 、146 、182 、214 、249 、263 均逾美金3萬元)。
又香港廖創興銀行已表明此信用狀有過期、超押、欠檢驗證明、欠提單副本等瑕疵,於67年8 月15日、8 月22日、9 月2 日、9 月4 日多次拒絕付款,聲請人知情後仍繼續以同一張信用狀核准押匯。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江勝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第「HKH789812 」號信用狀項下以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方式押匯部分,聲請人就此同一張信用狀,自67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先後核給押匯款76次,金額共美金85萬5203.78 元,此76次押匯申請文件,也有「超押」、「未提示提單」、「以空運提單辦理」、「空運提單影本之抬頭人數不符」等瑕疵,聲請人仍核准押匯,亦多次逾越授權金額予以核貸(如附表五編號4 、34、46、53、62、66、76)。
再各次押匯承辦人束耀光、林紘正、鄒凱蒂、姚昭坤均陳稱江勝等公司申請押匯時信用狀上的確有諸多瑕疵,彼等向聲請人請示,聲請人表示不會發生拒付情形,新的信用狀馬上可以開來押匯,彼等始依聲請人指示將押匯款給付江勝等公司,至67年9 月14日聲請人移交業務給林泰治,林泰治事後整理文件時,在襄理桌上玻璃墊下發現壓著許多香港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之電報,林泰治才向經理報告,緊急叫江勝公司的人來統計協商等語。
另林泰治亦證稱其接任其襄理之職務後,才發現聲請人壓了許多拒付款的電報等語。
而聲請人自始即承認其將發狀銀行拒付電報單二聯都壓在玻璃墊下,雖其辯稱工友應會將拒付電報呈報副理,其才未向上級報告,嗣林泰治發現向經理報告後,其亦馬上向經理報告並作說明云云,惟江勝等公司確被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該拒付電報確被聲請人壓在桌上玻璃墊下,也確未依規定登載「拒付案件日誌」上,且聲請人確未及時向副理、經理報告拒付情事,復未依規定馬上向出口商追回外匯,而江勝等公司不久即宣告倒閉,上揭二張信用狀數百次押匯款,嗣後確實求償無門,連同原判決其餘附表所示之各押匯款,一銀中山分行確損失新台幣5 億餘元,此有刑事警察局在台運公司搜獲之信用狀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交運之提單及塗改之空運提單、貨運提單、拒付案件統計明細表、出口押匯紀錄卡、一銀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一銀中山分行73年3月22日73一中山字第107 號函、同分行71年1 月20日㈠中山字第13號函、一銀68年12月29日一總國運字第12830 號函、聲請人經手並批示之千慕公司、江勝公司押匯之證據資料等在卷足憑。
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台運、浩運公司押匯部分,曾收回部分款項,或對江勝、千慕公司押匯部分曾以退件方式收回部分貸出之款項,或於國外發狀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要求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或台運、千慕、浩運公司於68年1 月20日提供該3 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6 千萬元之權利質權,原確定判決因認其無圖利、背信等主觀犯意而為無罪諭知,然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就有重大瑕疵之同一信用狀,恣意密集、違規、逾越授權核准鉅額押匯,又隱匿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之電報,且其審核批示之筆數在本件所佔之比例甚高,終致當時為公營之第一銀行受有重大損失,其處理匯款過程,既有上揭明確瑕疵,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懷疑其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江勝等公司之嫌。
以是,聲請人所涉圖利等罪嫌,雖經認其主觀上無不法犯意而受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經辦上揭押匯案件,處理過程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於官箴有違,且造成銀行鉅額損失,情節非屬輕微,則其因上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仍需擔負相當之責任,尚難謂其受羈押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38歲,且為資深公務員,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經辦上揭押匯案件,處理過程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其行為不當之情節非輕,對於遭受羈押乙節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補償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68年2 月28日起至70年9 月9 日止,共計925 日,准予賠償92萬5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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