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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全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達和公司因承包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100號之利澤垃圾焚化廠,為第一手承攬人,被告陳丁全係該廠工作場所負責人;
達和公司將該廠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交由凱能公司承攬,凱能公司為次承攬人;
而凱能公司再將該工程交由林泰盛經營之華昌泰公司承作,華昌泰公司則為現承攬人。
被告陳丁全因係第一手承攬人之故,就現承攬人華昌泰公司承作利澤垃圾焚化廠部分工程,仍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應注意應自行提供上開安全設備,以符合勞工安全之相關規範,或落實監督查核,並為一定之連繫、協調,以促使華昌泰公司確實達到上開安全設備之要求。
竟疏未注意提供或落實監督、連繫並協調華昌泰公司,而林泰盛亦疏未設置施工架或安全網,又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造成林泰盛經營之華昌泰公司所雇用之技工沈兆順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利澤垃圾焚化廠3樓高度超過2公尺之鍋爐外平台上從事鍋爐外檢視孔盲板回復(復舊)安裝作業時,因該處未設置延伸平台,且沈兆順又未繫妥安全帶,該處又未設置安全網,致沈兆順至鍋爐外檢視孔盲板回復(復舊)穿插螺栓時,不慎從3樓欄桿外墜落地面,造成腦撞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陳丁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丁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丁全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泰盛之供述、證人簡宏儒之供述、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華昌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達和公司與凱能公司之年度歲修及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凱能公司與華昌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達和公司進廠人員作業管制表,資為依據。
三、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述其係達和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而達和公司、凱能公司、華昌泰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就利澤垃圾焚化廠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之承攬關係以及被害人沈兆順於工作現場發生職業災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達和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而達和公司、凱能公司、華昌泰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就利澤垃圾焚化廠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之承攬關係以及被害人沈兆順於工作現場發生職業災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林泰盛所述相符(林泰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2年確定。
),並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固堪認定。
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依第一手承纜人達和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派任通知書、承攬商入廠工作申請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所示,其上簽名之承攬商名稱,均為凱能公司,顯見達和公司已就上開派任通知、入廠工作申請、危害因素告知等事項,告知予第二手承攬人凱能公司,縱凱能公司再承攬予華昌泰公司,而委由華昌泰公司之人員林春成、林泰盛代表於上開簽名欄處簽名,實亦無礙於達和公司之此項告知。
再依承攬商入廠工作申請書上之記載,凱能公司於申請入廠時,即已告知入廠作業前承攬廠商及雇用人員應注意事項,即:「2公尺以上高架作業有墜落之虞,須:1.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不使用2公尺以上合梯或木梯。
3.施工架上方需90公分及設上、中、下護欄與腳趾板及內梯式安全上、下設備。
4.須提高架工作許可並經核准。」
等情。
是於承攬商入廠工作時,難認實際上達和公司疏於告知承攬人凱能公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承攬人凱能公司亦以再承攬同意書告知再承攬人華昌泰公司,況依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上之內容觀之,其工作內容含有高架、危害因素含有墜落之可能等情,亦載明於該告知單上,並由被告林泰盛或林春成代為簽名。
從而,尚難認被告陳丁全就此部分,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
㈢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惟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雇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而言,換言之,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倘若事業單位業已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
此種監督及控管自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自明。
本案達和公司因為利澤垃圾焚化廠年度歲修(含年中點檢)及緊急搶修工程交由凱能公司承攬,凱能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交由林泰盛所經營之華昌泰公司承作,於進行該年度歲修及緊急搶修工程期間,其焚化爐之鍋爐全部處於停機之狀態,達和公司之員工於該段期間中,自無從為一般之業務活動自明,故雖達和公司亦有勞工在該處工作,然達和公司派員對凱能公司及華昌泰公司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此種監督及控管尚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則達和公司與凱能及華昌泰公司是否屬於「共同作業」,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即非無疑。
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必要措施,至於所謂「必要」之措施,當有一定合理之範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其必要措施之程度自應較為具體,至非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為抽象而具統和及協調性,始為合理。
茲依達和公司開工會議協議事項、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紀錄及安全衛生巡廠日誌所示,可知達和公司每日均與凱能及華昌泰公司開會進行共同作業協議,且亦指派人員進行安全衛生巡廠之工作,此參之證人林泰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每天上工前都會有工具箱會議,就是交代工作及叮嚀他們要注意的施工安全,達和公司的人員早上就開始巡視我們工作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153頁筆錄),顯見達和公司確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且有做工作場所之巡視等情無誤,依上所述,自可認達和公司就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已採取必要之措施無誤,故被告陳丁全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㈣從而,被告陳丁全所屬之達和公司,既已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就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事項,亦已為必要之措施,則實難認被告陳丁全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為被告陳丁全負有過失之責之認定。
況本件被害人沈兆順唯一親人即其胞兄沈兆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達和公司達成協議,明白表示:「其已瞭解本事故中,達和公司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善盡告知及工作協議責任,而華昌公司確已依原和解書給付賠償,並聲明不再追究達和公司任何責任」,益見被告即達和公司負責人陳丁全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丁全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丁全涉犯上開罪嫌。
原審諭知被告陳丁全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達和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派任通知書、承攬商入廠工作申請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上簽名之承攬商名稱,為凱能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能否認被告陳丁全已盡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告知責任?且依達和公司所提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紀錄及巡廠紀錄,僅告知「高架作業時必需使用安全帶」,但無記載有「要求高架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情事,能否解免被告陳丁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均有疑竇等語。
惟按本件利澤垃圾焚化廠年度歲修承攬事件,達和公司是否克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責任之待證事實,應就事件發生前、發生時及發生後一切證據及情況事實綜合判斷,不能偏廢。
茲綜合相關人證、文書證據及事發後協調理賠之情況事實判斷,應認達和公司已克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尚不足認被告陳丁全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責,已如前述。
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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