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勞安上訴,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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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宏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明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明宏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2之23號之全興工程行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應注意勞工從事於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且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其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林振龍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繩予林振龍使用,且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因而未能在全興工程行對於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危害,提供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嗣於民國99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林振龍在上址全興工程行內操作起重機吊掛鋼板卸貨時,因吊繩強度不足斷裂,且該工程行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所吊掛之鋼板瞬間掉落後壓住林振龍之頭、胸部,林振龍經送醫急救,全興工程行會計高麗雲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通報。

惟林振龍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4月1日凌晨1時5分許,仍因腹、胸鈍性傷及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林峰君、劉馨薇於警詢之陳述,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林峰君、劉馨薇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宏固不諱其係全興工程行負責人,被害人林振龍於上開時、地,在全興工程行內操作起重機吊掛鋼板卸貨時,因吊繩強度不足斷裂,所吊掛之鋼板瞬間掉落後壓住林振龍,林振龍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林振龍與伊所訂立者係承攬契約,伊並非僱用林振龍,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雇主,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可言,且吊繩係由林振龍自己提供,伊並無業務上過失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23頁反面),而被害人林振龍確係在全興工程行內操作起重機吊掛鋼板卸貨時,因吊繩強度不足斷裂,遭所吊掛之鋼板瞬間掉落後壓住其頭、胸部,林振龍經送醫後,仍因腹、胸鈍性傷及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經證人劉馨薇、林峰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相驗卷第36頁至第46頁),並有有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34 幀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9頁)。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是以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又僱傭契約係以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亦即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不是由勞工決定,而係由雇主決定,且勞工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亦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查被告係全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該工程行係登記為獨資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28頁),而被害人林振龍為被告所僱用乙節,亦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9575 號卷第19頁,及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林振龍一天工資新臺幣一千元或八百元,要看他做幾天就算多少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既係以林振龍之工作天數計算給付報酬,而非以工作之完成計算報酬,被告顯係基於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與林振龍締結契約,即難認被告與林振龍間訂有承攬契約,再參諸被告亦供承:林振龍開車載鋼板回工廠,是伊配發的工作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8頁),顯見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仍係由被告所決定,林振龍確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凡此均足徵林振龍與被告間係締結僱傭契約,林振龍確係受僱於被告,被告為被害人林振龍之雇主。

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志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林振龍至被告所經營工廠工作,林振龍與被告間約定工作內容為雜工,被告如果外出,他就幫忙看工廠,順便做清掃的工作,伊有看到被告拿薪水支付林振龍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依證人陳志峰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振龍係因陳志峰之介紹而至被告所經營之全興工程行工作,亦向被告領取工資,究不能認林振龍至全興工程行工作,係出諸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基此,被告所辯林振龍與其所訂立者係承攬契約,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雇主乙節,洵難採信。

㈢再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且雇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綦詳。

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3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7537號函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災害原因分析」欄已載明:「⒈直接原因:遭掉落之鋼板壓及致死。

⒉間接原因:⑴使用強度不足之布繩從事吊掛鐵板。

⑵吊掛作業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

⒊基本原因:..⑵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

..」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74頁反面),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繩,且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使林振龍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而被告係被害人林振龍之雇主,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僅業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林振龍遭所吊掛之鋼板瞬間掉落後壓住其頭、胸部,並因腹、胸鈍性傷及呼吸性衰竭而死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振龍之死亡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雖證人即目擊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全興工程行員工林峰君於警詢時證述:吊掛貨物之布繩係被害人林振龍所有乙節(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15頁),然被害人林振龍以其自身所有之布繩吊掛鋼板,亦係肇因於被告未盡其使林振龍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在所經營之全興工程行提供足夠強度之吊繩等雇主義務,究不能以此節得認被告已盡其上開雇主義務,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峰君,以證明被害人林振龍不負責操作吊掛及卸下鋼板之工作乙節,然證人林峰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況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問:林振龍是否會操作使用天車?天車平時是誰在操作?)應該會。

大家都有在使用」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8頁),證人林峰君亦於警詢時證稱:「(問:林振龍是否會操作使用天車?天車平時是誰在操作?)應該會。

大家都有在使用」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均難認被害人林振龍於全興工程行未實際從事操作吊掛及卸下鋼板之工作。

從而,被告所辯吊繩係由林振龍自己提供,其無業務上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鄭明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林振龍死亡之職業災害,且被告為全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亦因上述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振龍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書載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明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雇主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24小時內即於案發當日15時46分許,全興工程行會計高麗雲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通報,由該所派員檢查等情,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明(見99年度相字第475號第73頁反面),則全興工程行之會計既代表被告所經營之該工程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24 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尚難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罪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係載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鄭明宏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

」等語,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諭知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案件(含檢察官所起訴之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雇主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顯有未合。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未對勞工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盡其身為雇主之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暨斟酌被告因安全意識不足,所肇致本件災害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有贓物、竊盜、賭博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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