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抗,1267,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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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士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對其聲明異議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銘因犯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且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除其中3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外,受刑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其餘部分,受刑人乃於97年1月15日到案時,當場向檢察官聲請分3期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經檢察官同意後,受刑人始得當場繳納第一期5萬元之罰金,依刑法第44條之旨,受刑人即已於當時將相當於5萬元罰金之刑期易科完畢,故受刑人雖又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3部分一併不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受刑人上載部分刑期既已於當時折抵完畢,自不得於嗣後再反於其前揭聲請意旨,要求檢察官將其所繳納前揭罰金返還,改以入監方式執行,原審因認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刑法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難認已全部執行完畢,自難逕認受刑人就其折抵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既未執行完畢,所定之應執行刑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原審以刑法第44條之規定,認受刑人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顯屬不當,受刑人先前所繳交之罰金應失其效力,退還予受刑人,改以入監之方式執行云云。

三、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

申言之,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僅執行方法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並不因易科罰金而變更為罰金刑。

從而,原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納之總金額於到案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執行徒刑之一部分。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減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已執行完畢,檢察官通知執行其餘刑期部分,嗣於97年1月15日准予受刑人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則雖其後因受刑人又犯附表編號4之罪,法院再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致編號1至4之罪全部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受刑人已就上開數罪併罰中之部分刑期先行易科罰金,並當場繳納第一期5萬元之罰金,依前揭說明,自屬已執行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一部分,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自不得將原收罰金退還,另要求受刑人到案服刑(前司法行政部62年7月2日台62函刑字第06731號函示參照)。

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已繳納之分期易科罰金部分,僅能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折抵刑期,而不能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將視為已執行之部分撤銷,令受刑人再度執行該部分有期徒刑。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認檢察官將受刑人已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之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折抵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受刑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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