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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3號
再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蘇美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83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蘇美文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因再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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