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抗,1499,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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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何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慧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何一件販賣毒品案件,連續被起訴2次,判決2次,一次為8年,一次為10年,共計18年之久。

受刑人因年幼無知,涉世未深,不知販毒刑罰如此重,盼能念受刑人已有悔悟,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鄉照顧年邁父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計13罪先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6年10月以下,且未逾越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曾經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曾經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3,曾經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裁定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並無過重之情形,亦無同一販賣毒品案件,連續起訴二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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