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抗,150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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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錫志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2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盧錫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毀損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10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至7月到展威消防公司上班,因該公司未發薪資,且伊是精神障礙中度人士,才拿滅火器噴辦公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錫志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毀損、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拘役70日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並無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於上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上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而指摘本件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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