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毒抗,381,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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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裁定(100年毒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l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重病在身,長期服用台大醫院所開立之硫酸嗎啡長效膜衣錠,致體內殘留嗎啡之類陽性反應,請求准以替代方法,俾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觀察、勒戒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此種須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並無重大之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

四、經查:㈠警方因調查黃吳文源(原名黃久源)販賣毒品案件,循線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曾以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1次,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0101901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附卷可參。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目的在戒除施用者之身癮,以解除其身體內之毒素,則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其尿液是否有因施用毒品所呈現之陽性反應,當為最重要之準據。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釋意旨:「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

惟可檢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施用後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另依文獻之記載,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本件被告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倘所述為真,則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距其同日16時32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接受採尿時間,僅不到8小時,依上開說明,其尿液檢驗結果,應能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然依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檢出之濃度為「0」,嗎啡檢出之濃度為「66860ng/ml」(見警卷第12頁),如此之數值反應,對照上開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旨,似不合常理,被告前述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參以被告係經警方通知自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未經警方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現行犯,依當時情況,是否有合理根據或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嫌疑,非無斟酌餘地,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又「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釋在案。

被告抗告意旨辯稱其因罹患胰臟癌,長期服用台大醫院所開立內含嗎啡成分之管制藥品「硫酸嗎啡長效膜衣錠」,並提出台大醫院處方藥袋及上開藥劑1錠附卷為憑,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長期服藥所致,或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即有調閱被告之就醫、用藥(如病歷、處方箋)等相關資料之必要,且除前開檢驗方式之外,尚非不得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檢驗機構檢驗6-乙醯嗎啡,或將其毛髮送有能力接受毛髮檢驗之機構檢測毛髮中6-乙醯嗎啡成分,以確認被告是否確曾施用海洛因,或係因長期服用含嗎啡成分藥物,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實有可疑,而被告既有提供處方藥袋及藥錠,且經警所採尿液仍由慈濟大學保存中,復有毛髮檢驗等其他檢驗途徑,則其所辯是否可採,應不難調查辨明,此攸關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保障,有詳細查明之必要,以昭慎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查究明,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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