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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松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8年度執助丁字第69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0 年11月3 日苗檢秀執丁98執助691字第2265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松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9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因受刑人在本件徒刑執行前,已入相當場所監護處分2 年,並於監護處分1 年2 月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聲請法院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325 號裁定准許,現受刑人執行刑期已達3 分之2 ,兩位胞兄重度殘障,有賴受刑人返家照顧,特向檢方聲請易科罰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附任何理由,以100 年11月3 日苗檢秀執丁98執助691字第22657 號函,駁回聲請,不准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至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14案件,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9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0 年11月2日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3 日苗檢秀執丁98執助691 字第22657 號函及本院101 年1 月13日案件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欠缺理由說明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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