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聲,4118,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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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曾義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乙字第3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義隆(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自行到案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乙字第11659號執行指揮書,嗣註銷更為100年執更乙字第11659號之1指揮書,復於100年11月2日插接先執行100年執更字第3270號之殘刑6月19日,請求將100年執更字第3270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更為100年10月28日,以利受刑人累進處遇計算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並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規定,故前後二刑期仍應分別予以編級(法務部(88)法矯字第001308號函參照)。

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檢察官應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

惟後案分兩段執行,監獄應將前段之執行成績保留(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函參照)。

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規定:「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係依據86年5月14日監獄行刑法第20條授權,對於刑期6個月以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方式進行規範,故前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所稱之「以新入監論」應針對處遇階段、責任分數等之計算而言,與刑期之起算問題無涉,更不能依據該條規定,重新起算受刑人原執行之刑期,應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製作完成之日起算。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0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乙字第11659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註銷100執字第11659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2年3月18日;

嗣檢察官於100年11月2日復以100年執更乙字第32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9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1月2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1年5月20日,此有上開100年執乙字第11659號之1、100年執更乙字第327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㈡依上開100年執更乙字第327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該指揮書係於100年11月2日製作完成,揆諸上揭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函意旨,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應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日起算,故該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2日,於法有據。

雖受刑人指摘該起算日應同100年執乙字第11659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100年10月28日,以利受刑人累進處遇計算云云,惟參上開法務部(88)法矯字第001308號函意旨,本件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月19日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規定,前後二刑期應分別予以編級。

再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立法意旨所認「以新入監論」乃針對處遇階段、責任分數等之計算而言,與刑期之起算無涉,故100年執更乙字第327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並不影響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別計算上開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殘刑之處遇階段、責任分數等計算,核100年執更乙字第327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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