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聲,412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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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江佳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佳隆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有被告自白為證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自白係受警方不政方法訊問而為不實陳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亦無逃亡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家人,更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再繼續羈押必要。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為羈押,方屬合憲,被告既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

為此,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增加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且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以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自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重大。

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理,自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上開羈押理由並無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

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

再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並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重大,更無逃亡必要及可能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委無可採。

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經核則與本院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聲請人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 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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