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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美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美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美貞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美貞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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