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聲再,52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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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琳
送達代收人 黃千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一月份與其配偶簡志忠至律師事務所於告訴狀蓋章時,告訴人就已向其配偶簡志忠表示「原諒」,則其告訴權於當時一經宥恕,即已喪失,亦不因嗣後有任何翻悔而回復,故縱告訴人嗣後亦對其配偶簡志忠一併提出告訴,亦應不影響其告訴權已經喪失效力之事實。

再「明泓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李珮淳主任」當時既然在場,則必定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表示原諒其配偶簡志忠乙事曾經親身見聞,如其確實曾經親身見聞告訴人有表示原諒其配偶簡志忠妨害家庭之行為,則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惟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故應有再審之原因。

是上開證人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且該證據如經審酌,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故應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簡志忠於原審證述:(問:你剛才說在你向你太太坦承與黃國琳的關係之後,你是否曾經有求取你太太的原諒,你剛剛說當時候沒有,就你的認知,你太太何時原諒你?)就是她對我撤銷告訴的時間。

(問:你說你太太跟你說要撤銷告訴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我們是在律師事務所講的。

(問:那時候有律師在場?)有。

(問:哪個律師?)應該是在台北市明泓聯合事務所,李珮淳主任在場。

…(問:在你太太撤銷告訴之前,有無跟你表示過說希望維持這個婚姻?)沒有,原本我們打算要離婚。

…(問:在撤銷告訴之前,你太太有無曾經表示過要原諒你?)沒有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卷第四七頁正反面)。

是依證人簡志忠證述,伊太太(即告訴人)於對伊撤銷告訴時,始原諒伊,且伊太太向伊表達原諒撤銷告訴時,方有台北市明泓聯合事務所李珮淳主任在場,故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琳於再審理由稱:「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份與其配偶簡志忠至律師事務所於告訴狀蓋章時,告訴人就已向其配偶簡志忠表示原諒」乙情不符。

再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業曾就告訴人於一00年一月收到簡志忠之本案起訴書,知悉再審聲請人與簡志忠為本案相姦行為時,並未對證人簡志忠表達宥恕之意為認定說明(詳上開判決第七頁㈢以下)。

準此,證人李珮淳並非於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時在場,則證人李珮淳之證言,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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