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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光亞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72、2622、4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屢次請求士林地檢署及歷審法院調查「鐵撬」上之不明指紋究係何人所留,然原審對於本案重要物證「鐵撬」上之不明指紋,從未調查究係何人所留,復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從未親眼見到聲請人將鐵撬攜入其家中,亦未在案發過程看到鐵撬,況被害人發現竊賊的地點為其家中客廳,而鐵撬卻是在被害人之臥室發現,二個地點不同,且被害人發現竊賊時竊賊為空手,故無法直接證明鐵撬是竊賊自外攜帶而來,是原確定判決對該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於審判時均未經注意;
㈡警方以單一之嫌犯由被害人張淑英指認,並分別於90年4月19日、90年4月21日,短時間內連續兩次,未先由被害人張淑英陳述嫌疑人特徵,又未先提示聲請人相片與被害人指認,即先告知被害人關於江健仁就其將自小客車於案發前租賃給林光亞之陳述,造成被害人記憶遭誘導、影響,當為出於不當之暗示而得之指認結果,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有證據能力,未注意警方在張淑英指認所給與的暗示,影響張淑英的記憶,導致被害人張淑英之指認錯誤,而被害人張淑英指認錯誤之證據,已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未對於被害人張淑英已存在之偵訊筆錄加以調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刑求抗辯之主張,通聯紀錄、戒護就醫紀錄,均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亦多次於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然原確定判決卻未確實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聲請人自有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現,或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均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再審理由㈠部分,聲請人認依被害人之證述及發現鐵撬之地點,無法直接證明鐵撬是竊賊自外攜帶而來云云。
然聲請人攜帶鐵撬至被害人家中行竊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三)中論述稽詳,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
另再審理由㈡部分,警方之指認程序或有瑕疵,然原確定判決尚有斟酌其他證據據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是縱聲請人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意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再審理由㈠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就鐵撬上之不明指紋加以調查部分,與再審理由㈢所舉聲請事由,主張其於警詢時因遭員警刑求而自白,因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論罪所依憑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聲請人所舉無非是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
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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