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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蘇一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一星並非原二審判決所認定指於97年10月、11月間支援勤務而與偵察隊分隊長謝政利共同查獲謝彬偉持有毒品之人:依據呂超棋於一審98年11月13日、二審99年7月27日之證稱,及謝政利於一審98年9月9 日之證稱,呂超棋係在謝政利查獲謝彬偉的第二天晚上12時左右與謝政利見面時,謝政利要向他借錢,而呂超棋去提款機從台灣銀行帳戶先領了二萬元給謝政利,翌日晚上8時至10時才又與郭信佑一起與謝政利見面,交付謝彬偉要行賄的十萬元,故有此線索顯然不難查明本件查獲謝政利持有毒品之日期。
另據二審法院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呂超棋之97 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4紙,呂超棋於夜間12點左右以IC提款二萬元之日期只有兩天,再與上述呂超棋所指,可推算謝政利查獲謝彬偉持有毒品之日期為97年11 月15日,而與二審向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所函查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相比對,97年11月15日並未支援偵查隊出勤,足證蘇一星並非與謝政利一同出勤查獲謝彬偉持有毒品之警員,原判決所為蘇一星有罪判決,至為冤枉。
㈡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一星並無原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與謝政利共同侵占所查獲范振土之安非他命犯行:據被告蘇一星之直屬長官即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劉得富於一審結證稱警備隊是受請求單位指揮偵辦,並不主動介入案件,亦不負責移送,而據證人洪維澤9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所稱,亦可證謝政利係以自己為偵查隊分隊長指揮偵辦,吃定支援勤務之蘇一星及洪維澤無權過問案件,掩飾查到安非他命及向范振土收賄、放人之犯行,原二審判決對於劉得富之證詞,僅稱不能為被告蘇一星有利之認定云云,置證人劉得富所為重要供證未加審酌;
另據證人詹瑞君於一審98年12月8日、同案被告謝政利於一審98年12月8日、99年9月9日之供稱,足證當場是謝政利自己拍照,並非蘇一星拍照,蘇一星亦不知查到安非他命之事,而謝政利是帶班之偵查隊分隊長,就如何辦案全權負責,蘇一星、洪維澤都是支援性質,無從置喙,亦未過問,不知謝政利有受賄及存心縱放人犯,並將查獲之物侵占。
原二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揭證詞等重要新證據,致蘇一星蒙受不白之冤,難令甘服,因而率妻女服毒企圖自殺,為此狀請鈞院賜予再審,撤銷原判決,以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㈠所引呂超棋於一審98年11月13日、二審99年7月27日之證稱,及謝政利於一審98年9月9日之證稱等證言,均係法院調查時證人所為陳述,業經法院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論,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資料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
另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呂超棋之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4紙、及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等證物,聲請人蘇一星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於理由中詳述前揭證據不足以推論蘇一星未為此部份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B、貳、四),亦不合於前揭「嶄新性」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為爭執,未符再審要件,核無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㈡部份,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甲、B、壹、三中即有引述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劉得富所為證詞,認警備隊雖無將案件移送或函送至地檢署之權限,然仍有逮捕權,且縱為警備隊員警,在知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時,仍應行使逮捕權等語,顯已斟酌證人證言,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就該證言未加審酌、未置一詞等情;
另關於證人謝政利、洪維澤、詹瑞君等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亦已綜合判斷,並依職權採證認事,均非屬新證據,聲請人任憑己意而再為相異評價,亦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
㈢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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