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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永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度偵字第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李雪霞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表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永恆於借款前未與告訴人見過面,亦不知道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除借款當天外,雙方均是透過中間人李文正傳話,而聲請人支付告訴人李雪霞、中間人李文正之利息,復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8年6 月10 日 審判筆錄(告訴人兼證人李雪霞之證述)、聲請人出具之支付李雪霞李文正新臺幣(下同)1960萬借款已兌現票據利息明細等新證據可參,足見聲請人於借款前,既不可能與告訴人有電話連繫,亦無事先見面之情形;
況告訴人貸予聲請人款項,在借款到即日(95年1 月20日)之前,便同意聲請人展延借款並繼續開狀且規定聲請人需按每3 日為一期支付告訴人利息30萬,業經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利息支票,並已提示兌現,要難認聲請人於借款前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智鋐公司因長期從事資訊交通票証系統,所承攬個案均為國內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因而背後有龐大銀行團授信支撐,除日盛銀為現金500 萬中期放款外,其餘1 億8900萬元均為短期放款(不包含本案之遠東商銀9000萬元貸款融資額度)。
94年底、95年初已動用9300餘萬元,尚餘約1 億短放額度,有第一審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可證。
縱使遭寰震科技倒帳逾1700萬元,並非全然如判決書所載因資力不足,而施詐術借款。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95年1 月7 日明知已決定以800 萬元之對價,委託李瑞瀧代為取得外國銀行之擔保信用狀係有誤會,無論以何種方式只要國外信用狀開至遠東商銀,遠銀均會依約撥款,聲請人對告訴人保證是只要國外信用狀到達遠東商銀,遠銀即會撥款,並非二成保證金進遠東商銀履保,遠銀即撥款,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
又智鋐公司尚時於遠東商銀原授額度為3800萬元,94年10、11月,智鋐公司於遠東商銀已動撥1400萬餘授信額度,尚餘約2300萬餘信用額度可用,則94年10、11月既未提出9000萬貨申請,當時又有2300萬餘信用額度留用,何需向告訴人借款履約保證金1960萬元?㈢綜觀原審易字卷98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之內容,聲請人確實於95年1 月9 日有支付告訴人高額利息,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借1960萬元予聲請人,係源於先前1000萬之借貸,因聲請人已如數償還,且所有交易條件均係在95年1 月10日借款當天告訴人主動透過李文正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要帶其至遠銀確定有核貸9000萬元,聲請人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足見聲請人於第一審98年6 月10日審判時之反對詰問具備動搖確定判決之真實性。
㈣又告訴人自身於原審所為之虛偽證述,是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且證人李文正於100 年12月8日向聲請人提及告訴人委請李文正做偽證,有錄音電子檔及譯文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末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告訴人兼證人李雪霞於第一審證述之筆錄、聲請人支付李雪霞、李文正1960萬借款已兌現票據利息明細(即證十一)為新證據,惟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343 號、394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再查,聲請意旨所載證據諸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8 月26日 (98) 遠銀總法金字第636 號函、99年11月23日 (99) 遠銀總金字第816 號函,遠東商銀授信案件摘要表影本、借據、遠東商銀授信經辦單位說明報告影本及告訴人簽收聲請人支票並兌現影本及支存往來明細表等證據,或為事實審法院函詢相關機構所得,或經事實審法院提示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皆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此有聲請狀所附上開函文影本上載之受文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可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詐欺案件於98年7 月1 日之審判筆錄可證;
況聲請人前亦即有以相同之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477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於法未合。
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即證十、證十三),為前開確定判決後始另行作成之文書,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及聲請人係被誣告,且上述各人是否涉嫌偽證、誣告等刑責,均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憑以聲請再審。
又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12月8 日其與證人李文正之對話錄音電子檔及譯文等證據,既係聲請人事後製作,其是否合於「當時已經存在」之要件,已非無疑,且性質上仍屬聲請人之陳述,足見該事實本即為聲請人知悉,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已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
至於其他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其犯罪意圖、對於如何認定其施用詐術、告訴人對於其詰問未予回答而具備動搖確定判決之真實性等項,乃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於相關證據依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於判決中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依個人意見,就同一證據為不同評價之爭執,或置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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