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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國明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范國明因於85年4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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