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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火生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文達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即100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文達、陳火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尤文達應與陳火生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尤文達係民國99年6月12日第19屆桃園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大溪鎮光明里(下稱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候選人,陳火生為大溪鎮光明里里民兼里長候選人尤文達之助選人員,二人為使尤文達能順利當選里長,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尤文達於99年4月底某日在陳火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19號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陳火生供做賄選之用,陳火生再以上開款項,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續行求、交付各10,000元現金予具有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大溪鎮光明里里民曾金治(並用臺語向曾金治稱「曾大哥,現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黃逢春(陳火生一邊塞錢給黃逢春、一邊說以後有什麼事,希望黃逢春可以幫忙)、黃阿財(在黃阿財家中,陳火生自後口袋拿出一疊鈔票,一邊說「本次選舉請幫阿達一下」)【上開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聽聞陳火生上開言語,得知陳火生代尤文達交付現金之意,係約其等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尤文達而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曾金治、黃阿財收受現金,以此默示方式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黃逢春並未表示同意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事後隨即委其配偶黃彭寶釧將該10,000元退還(由他人轉交)陳火生;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9年6月10日在尤文達位於大溪鎮○○○街115號住處、大溪鎮○○街56之2號辦公處所、大溪鎮○○路○段289號之競選總部及陳火生位於大溪鎮○○○街119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阿財、曾金治二人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提出投票受賄之不法所得各10,000元。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
(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查證人黃阿財、黃逢春、曾金治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阿財、黃逢春、曾金治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依法具結,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依渠等之陳述內容均係渠等之親身經歷、記憶、表達詳細、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是依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火生所交付之1萬元,並非賄選部分,顯與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陳火生交付上開款項係賄選之陳述不符,審酌證人曾金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踐行告知義務(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59、61頁),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陳火生交付1萬元,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見原審卷第69頁)。
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稱:檢察事務官問話很客氣,伊曾自行刪除該次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堪認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無任何不法取供及其他足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事項,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有收受賄款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二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無心思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或事後關說之壓力,更無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二人涉及賄選所為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自屬較高,從而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有賄選犯行所必要,故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惟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288號)。
本案證人黃阿財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火生所交付1萬元之用意為何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告陳火生接觸之過程、親身經歷所為之推測,具有客觀不可替代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頁),亦不可採。
二、訊據被告尤文達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50,000元與陳火生,而被告陳火生亦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10,000元予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等三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尤文達辯稱:伊交付陳火生之款項,目的係作為競選總部之雜支及辦理說明會的開銷,伊並未干涉陳火生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云云,被告陳火生辯稱:伊擔任尤文達競選里長總部總幹事,尤文達交付50,000元係供競選總部之開支,因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曾當眾表示支持尤文達,且黃逢春一直在幫忙別人從事競選活動,故分別交付10,000元予上開三人,請渠等幫忙,況上開三人本已表態支持尤文達,對渠等實無行賄之必要,交付之款項係供渠等到競選總部幫忙之雜支開銷,且伊交付款項時並未明確說明款項用途、每票金額及約定如何為投票權之行使,自非投票行賄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尤文達係99年第19屆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候選人,且99年第19屆大溪鎮光明里之里長競選活動期間係自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1日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31至49頁),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則為大溪鎮光明里第19屆里長選舉時具有投票權之光明里里民,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民戶字第1000464319號函所檢送99年5月23日編造之里長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被告尤文達為第19屆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候選人,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則為第19屆大溪鎮光明里里長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甚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曾金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約今年5月間上旬某日,陳火生騎腳踏車至伊住處門口叫伊出來,交給伊一疊千元現金,並用臺語說「曾大哥,現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其意思大概就是要伊支持,後來伊進家裡算了一下才知道是10,000元;
因為陳火生和尤文達常在一起,且這次選舉陳火生沒有出來選,是尤文達選,所以當陳火生拿這10,000元給伊,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時」,伊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伊認為陳火生交給伊10,000元之目的,應該就是要伊投票給尤文達;
陳火生在一週前有說選舉期間要幫個忙,一週後就給伊這筆錢,所以伊才會知道陳火生請伊幫忙就是請伊收下此筆錢,然後伊和家人能投票支持尤文達當選,且陳火生給伊此筆錢時,一直很緊張,急著要走,堅持要將錢塞給伊;
伊之前有幫尤文達競選總部一點小忙,幫他發傳單,但伊有跟他們說清楚,伊是當義工,所以此筆錢與工資無關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61至6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火生去伊住處,交給伊一疊千元現金,用臺語說「曾大哥,現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意思就是要伊支持尤文達,因為陳火生與游文達關係不錯,常在一起,陳火生於一週前曾說選舉期間要伊幫個忙,一週後就給伊這筆錢,且這次選舉陳火生沒有出來選,當陳火生拿這一萬元給伊,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伊就知道陳火生的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陳火生給伊這筆錢時一直很緊張,急著要走,伊知道這筆錢是選舉之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證人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火生是幫尤文達助選的人,99年5月初某日下午2、3點時,陳火生拿1,000元10張共10,000元塞給伊,說以後有什麼事希望伊可以幫忙,但他沒說選舉之事,但伊知道他是幫尤文達給伊錢,因為他從本次選舉一開始就是幫尤文達之人,本次選舉他為尤文達操盤,且伊跟他沒金錢債務糾紛,他無緣無故塞這些錢給伊,自然就是為了選舉之事,他塞錢給伊時,一邊說以後有什麼事,希望伊可以幫忙,伊知道他是幫尤文達給伊錢,另外此次選舉,伊沒為尤文達做過任何事,所以也不是選舉工資,伊想他突然給伊這筆錢,就是要伊全家支持尤文達當選;
伊越想越不對,馬上叫伊老婆把錢還給陳火生。
本次選舉伊全家有伊、伊太太黃彭寶釧、伊女兒黃美娟、伊母親黃簡良共4票,所以陳火生拿10,000元來,伊知道這可能不是單純的買票,還包含要伊當他的樁腳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4至6頁、第164至165頁),於原審時證稱:99年5月初某日下午2、3點時,陳火生有拿10,000元在伊家門口交給伊,伊知道陳火生是支持尤文達的,陳火生拿錢給伊,伊急著在當天下午將錢還給他,因伊從未在選舉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於本院證稱:99年4、5月間,有收受陳火生交付予伊的10,000元,但伊馬上要還陳火生,但陳火生不收,所以伊叫伊太太拿錢到陳火生開的補習班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彭寶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逢春叫伊拿錢去還陳火生,伊就把錢拿去陳火生開的安親班(補習班)還給陳火生,當時只有陳火生的女兒在,就請他還給陳火生(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卷第168至169頁)等語相符。
證人黃阿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5月5日或6日上午,陳火生到伊住處客廳,伊老婆有事進廚房,剩下伊與陳火生在客廳繼續聊,後來陳火生急著要走,並從他後口袋拿出一疊鈔票,一邊說本次選舉請幫阿達一下,意思很明顯,因為尤文達就是阿達,伊聽他這樣說,就推托不想收錢,但他還是堅持要伊收下,然後他人就趕快離開,伊要睡覺時才在臥室把錢拿出來點數,發現是1,000元大鈔共10張;
隔1、2天,伊到尤文達工廠附近,約早上7點到8點有碰到尤文達,伊想把收到之10,000元退給尤文達,因為伊認為陳火生是尤文達競選操盤手,所以就把錢直接還給尤文達,跟他說伊人格不只如此,惟尤文達回說,沒關係你先收下,日後還有要麻煩的地方,以致於伊無法將錢還給他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天早上伊在尤文達工廠門口有碰到尤文達,伊說大家都是鄰居,既然你要出來選舉,這1萬元就不用了,伊要將這1萬元還給尤文達,但尤文達說到時候也是需要你幫忙工作,尤文達要伊收起來,伊認為這10,000元是買票的錢,因為已經靠近選舉,而尤文達又是要出來競選的人,要不然為何平白要給伊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於本院時證稱:陳火生交付伊1萬元時有說選舉時來幫尤文達的忙,但因時間已久記不清,以偵查中筆錄所說者為準(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觀諸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上開所證述情節,證人黃逢春之認知被告陳火生是為被告尤文達操盤的人,證人黃阿財稱被告陳火生是被告尤文達的競選操盤手,而證人曾金治亦稱被告陳火生與被告尤文達常在一起,關係匪淺,則被告陳火生送錢給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時,又係99年第19屆大溪鎮光明里里長選舉競爭正酣之際,被告陳火生送錢予上開證人時,僅稱這是幫忙尤文達,並未要求證人在選舉期間如何為尤文達辦理造勢活動(詳述如后),顯然被告陳火生交付款項予上開證人是要其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尤文達之意,各該款項為選舉投票之賄款甚明,是被告尤文達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火生,被告陳火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10,000元予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等人,係做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尤文達之代價至灼。
再上開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與被告二人均為同村里之鄰居,就渠等收受賄賂之證述,本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衡情顯無甘冒投票受賄及偽證罪責,誣陷被告、故入人於罪之可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及曾金治、黃阿財自願繳出供扣案共2萬元之賄款(見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7頁、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證人曾金治、黃阿財如未曾收受各1萬元之賄款,依常情,顯無自願繳出上開款項而平白受財產上損失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火生各交付1萬元之目的,應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陳火生辯稱並無賄選云云,惟查:⒈被告陳火生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係在尤文達之里長競選總部成立之前,且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三人與被告二人間,均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亦未曾約定至競選總部幫忙可領取工資,證人黃逢春雖曾答應尤文達要幫忙,但實際上並未擔任任何職務;
而證人黃阿財僅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簽名,並未擔任競選總部之幹部;
再證人曾金治雖稱有到競選總部幫忙打掃、發傳單,但亦證稱是義務幫忙,沒有講要付工資等情,業據證人黃逢春、黃阿財、曾金治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黃阿財、黃逢春既未實際前往競選總部幫忙,自無任何選舉開銷支出,況黃逢春於收受款項後立即交由其配偶黃彭寶釧透過陳火生之女兒退還予陳火生,足徵被告陳火生所交付之款項,並非請求渠等至競選總部從事勞務之報酬,亦非作為幫忙競選之雜支開銷等費用。
⒉參以99年第19屆大溪鎮光明里里長選舉僅有黃永龍及被告尤文達二人參選,被告陳火生係支持尤文達並為其助選之人,被告陳火生各交付10,000元予曾金治、黃阿財、黃逢春後,並未具體說明要渠等幫忙何事,卻在交錢後急於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衡情10,000元之數額不少,倘係請求他人協助幫忙,依理應會具體說明欲請求幫忙之內容為何,豈有未加具體說明交錢之用途為何之理即匆忙離去?在選舉期間,某候選人之助選人員交付現金時,僅告知選舉時要幫忙即匆忙離去,以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自是要收錢之人在投票時支持該候選人,此情實無須明言才能知悉,其理甚明。
佐以證人曾金治、黃阿財、黃逢春均知悉被告陳火生支持尤文達之選舉意向,被告陳火生在無其他合理事由之情形下,竟交付款項予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三人,並在選舉之前請求幫忙等語,自足使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三人可得而知被告陳火生交付之款項,係約定渠等請求支持尤文達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縱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三人原本即支持被告尤文達參選光明里里長,惟仍有可能於投票時改支持其他候選人,是被告二人為確保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之投票意向不致改變,為影響渠等及家人之投票意向及確認渠等投票意向,而以金錢賄選,自是被告二人交錢之目的甚明;
至被告是否明確表示以每一票如何價格行賄,並無礙於被告陳火生交付現金之時,要求支持被告尤文達之目的,蓋行賄投票並無每一票之價值應為多少之公定價格,而衡以社會常情而論,行賄者所交付之賄款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決定即可,要非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之賄款必須相同始可。
是被告交付款項時雖未言明請求支持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候選人尤文達,或未言明所欲行賄投票之票數,惟衡諸現今反賄選宣導頻繁,殊難想像有行賄者膽敢明白為此言行,故在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等人已明知被告陳火生係何人之操盤手的情況下,被告陳火生實無須將要求投票支持何人之口號掛在嘴邊;
否則如要求須行賄時具體表明應投票何人才符投票行賄罪,顯是將已知票投何人而未明言之行、收賄投票行為合法化,自非事理之平,將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空洞化。
是被告陳火生於接近選舉時刻,對於並無幫忙選舉之證人黃逢春、黃阿財,及未與被告二人約定至競選總部幫忙可領取若干工資之曾金治,各交付10,000元之現金,衡諸社會通念,及授受雙方之主觀認知,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可認交付之款項確屬投票行求、行賄之賄賂,亦足認被告陳火生交付款項與賄選具有對價關係;
是被告陳火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又證人黃阿財之子黃衛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父親黃阿財有無收受陳火生交付1萬元之事,但有聽到伊父親說過,說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伊父親並未將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其所述,雖不能證明黃阿財有無在里長選舉投票之前告知其應投票給何人,然證人黃阿財自被告陳火生處收受投票賄款10,000元以求其於選舉時支持尤文達等情,已據證人黃阿財證述明確,至於證人黃阿財是否與家中有投票權人均分款項或告知家人應投票支持何人,此與被告陳火生之投票行求、行賄黃阿財犯行,係屬二事,自難僅因黃阿財收到1萬元後未將錢分給其投票權之家人或於投票前告知其家人,即認定黃阿財主觀上收受之該款項並非賄款,是辯護人辯稱:一般社會通念,家中一人收受選舉賄款,必會向家中有投票權人告知或平分款項云云,顯不足採,故黃衛國上開證言,尚無法作為被告陳火生、尤文達之有利證明。
㈣被告陳火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尤文達交付你5萬元,尤文達為何要交5萬元給你?)尤文達說這是競選的開支。
(這些款項的使用你事先〈原筆錄誤為『情』〉有無跟尤文達告知要用在何方面?)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被告尤文達亦稱其交付陳火生之款項,並非用為賄選,亦未干涉陳火生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云云。
惟被告尤文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競選總部成立之開支,經費均由其所經營之鐵工廠帳戶提出,並由其管帳,須憑單據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依被告陳火生上開證述,在競選總部尚未成立前,被告尤文達即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火生,對於5萬元之用途皆未加以指示,亦未加以聞問,此與被告尤文達關於競選總部之開支須憑單據報帳之證述,自有齟齬;
再證人黃阿財、黃逢春既未參與被告尤文達之里長競選活動而支出與選舉有何關連之開銷,無從提出憑證單據以供報帳,顯與被告尤文達所稱選舉開銷須提出單據報帳之情形不符,益徵被告尤文達交付被告陳火生之上開款項,並非供選舉開銷支出,參以證人黃阿財於收受被告陳火生交付之10,000元後,曾向被告尤文達表示欲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尤文達僅稱日後要麻煩一下,並請證人黃阿財收下該筆款項等情,已據證人黃阿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64頁),如依被告陳火生上開所述,事先未告知被告尤文達將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而被告尤文達並不知被告陳火生有交付賄款予證人黃阿財之情,則證人黃阿財欲歸還款項時,依一般常情事理而論,被告尤文達對黃阿財欲還款10,000元一事應感困惑不解,並詢問黃阿財欲歸還之款項為何、與自身有何關係、為何歸還、及如何取得該款才是;
豈有未加詢問,卻向證人黃阿財表示日後要麻煩一下,並要其收下該款之理?可見被告尤文達事先已知陳火生交款予證人黃阿財10,000元之用意,係做為請求證人黃阿財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伊之代價甚明,故被告尤文達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陳火生上開證述,亦難做為有利於被告尤文達之認定。
㈤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收款當時不知是何人要選舉,且伊原本就支持尤文達,陳火生交付10,000元係作為選舉時伊在外面跑,買一些檳榔、香菸給朋友之用,不是尤文達要買票的錢云云;
在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4、5月間,陳火生交付10,000給伊作為在尤文達競選總部買一些東西如檳榔、香煙之用;
陳火生交10,000元給伊時說請伊幫忙,請伊去買檳榔、去插旗子、發傳單、掃地,並未說要伊投票支持尤文達之用云云;
於本院稱:99年5月中,陳火生交付10,000給伊,是叫伊幫忙選舉工作,幫忙掃地還有發傳單,1萬元是去買檳榔、飲料等東西云云。
(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惟證人曾金治既於被告陳火生交付款項之前,已支持尤文達,顯見其對於尤文達參選大溪鎮光明里里長乙節早已知悉,始會表示支持。
且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筆款項係供其助選時買檳榔、香菸之開銷云云,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該10,000元之目的,係要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尤文達等語之情節不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62、64頁),再證人曾金治於原審亦證稱:沒有人叫伊去買檳榔或菸,係伊自己去買的,伊自己也愛吃檳榔,且伊係自願去尤文達競選總部等情(見原審卷第第72頁反面、第73頁),益見證人曾金治係基於人情才前往尤文達競選總部擔任義工,且係基於個人愛吃檳榔而購買檳榔,前開10,000元顯非為其助選之開銷至為明灼,其事後改稱為助選時買檳榔、香菸之開銷乙節,應屬迴護被告陳火生、尤文達之詞,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又本院傳訊證人即曾金治之妻黃寬妹到庭作證稱:伊今年(即100年)才認識被告陳火生,因為被告陳火生今年有去過伊家,是找曾金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火生與證人曾金治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間另有接觸,證人曾金治之證詞顯有受被告陳火生影響之情形,且證人曾金治自承與被告陳火生是同為光明里之鄰居關係,自會有鄰里故舊之情誼存在,故其事隔一年餘後在本院之證述,自會因恐得罪鄰里故舊而做不實之證述,反觀證人曾金治於偵查中因案發不久,未及深思慮熟自身及與鄰居之利害關係,其案發初時之陳述自較真切,故其偵查中證述「這次選舉陳火生沒有出來選,是尤文達選,所以當陳火生拿這10,000元給伊,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時』,伊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
伊認為陳火生交給伊10,000元之目的,應該就是要伊投票給尤文達」等語,係尚未受被告陳火生之影響時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自然較高,當時之記憶亦較為清晰,而其就被告陳火生如何交錢之細節所為之證述亦甚詳盡,衡諸常情,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無遭外力影響之虞,自堪採信。
至證人黃逢春雖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於偵查中並未證稱「陳火生本次選舉為尤文達操盤,他在本次選舉開始後無緣無故塞給伊一筆錢,自然就是為了選舉之事」等情,且偵查筆錄所載有關其證稱「陳火生交付10,000元可能非單純之買票」乙節,並非其意思云云,惟依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刪除該次偵訊筆錄之部分內容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黃逢春係於閱讀上開偵訊筆錄後,自行刪除筆錄中不符其本意內容之部分,並經其簽名確認,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4頁),可見未經其刪除修改部分,應與其本意及所述內容相符,是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內容非其本意云云,自非可採。
況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亦稱:陳火生拿錢給伊,伊沒有罵他已經很尊重了,伊選舉從來沒有在拿錢的,來買票的人都被伊轟出去,伊是尊重陳火生才沒有將他趕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益徵證人黃逢春明知被告陳火生所交付10,000元,係約其投票予尤文達之賄款,佐以證人黃逢春、曾金治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機,並無其他收取被告陳火生交付現金之合理事由,故渠等主觀上應認知所收取之財物係屬「賄賂」,始會為上開證述。
是審酌黃逢春、曾金治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接近案發當時,亦較無受到外界干擾或記憶有所淡忘之情形,自較為可信,故證人黃逢春、曾金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尤文達辯稱黃阿財與伊之間曾因大溪鎮福德祠之土地發生糾紛,是黃阿財所述恐有誣指陷害之虞云云;
惟證人梁任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尤文達宣布參選時,是否有在你們管理委員會開會宣布參選?)大約選舉前四月底的時候,在尤文達公司會議室有很正式的宣布要參選里長,那時候有十幾位與土地有關係的地主在場,包括黃阿財也在場,黃阿財也有請大家支持尤文達。
……黃阿財與尤文達間,因大溪鎮福德祠之事務,發生三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可見被告尤文達與證人黃阿財二人之間雖因福德祠之管理事務,各有己見而生爭執,但證人黃阿財已當眾表示支持尤文達參選,被告陳火生始請其幫忙一事,既為被告陳火生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則證人黃阿財雖曾因福德祠土地清理問題與被告尤文達發生爭執,此爭執尚非水火不容之事,且證人黃阿財已公開表示支持尤文達參選里長,故難遽此認其二人間之爭執,會導致證人黃阿財事後會有不利於被告尤文達等人之證述;
又證人黃阿財就其所涉投票受賄之犯行,亦遭刑事偵查,並自願繳回所收受之賄款10,000元,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衡情,若其未有收受賄選款項之事實,應無誣陷被告二人有賄選行為之理,是被告尤文達徒憑空言,主張證人黃阿財證述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分別行求(黃逢春部分)、交付(黃阿財、曾金治部分)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尤文達、陳火生共同在密接時間內,在大溪鎮光明里對於該里內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時被告尤文達能順利當選里長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單純一罪較合理。
核被告二人對於黃阿財、曾金治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被告陳火生交付黃逢春10,000元後即離去,黃逢春並未表示同意其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事後並委由其配偶黃彭寶釧將該10,000元退還陳火生,被告陳火生就此顯未完成交付賄款行為,應屬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故被告二人就此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逢春已將收受之1萬元賄款退還,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僅該當投票行求賄賂罪,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交付賄賂罪,未以行求賄賂罪予以論述,尚有未洽;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原審未調查檢察官已否聲請法院就被告交付曾金治、黃阿財之賄款宣告沒收,逕認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就曾金治、黃阿財、黃逢春等均係為有投票權之人,及被告尤文達為99年第19屆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候選人等各節,均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尤文達與被告陳火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尤文達於94年4月底某日,在陳火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19號住處附近某處,交付5萬元予陳火生,再由陳火生以上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具有大溪鎮光明里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里民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請求於第19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尤文達,接續行求、交付各1萬元之現金,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
似認定陳火生向具有投票權之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等明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尤文達,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然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㈡之2.卻又敘述99年第19屆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僅有黃永龍及尤文達二人參選,陳火生係支持尤文達並為其助選,陳火生各交付1萬元予曾金治、黃阿財、黃逢春後,未具體說明要幫忙何事,即急於離去等情,業據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等語,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尚有未合。
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並戕害民主社會根基與法治價值,造成選風敗壞,被告二人理當知悉甚明,詎被告尤文達為求當選光明里里長,被告陳火生為使尤文達順利當選,二人共同不惜以行賄方式為之,顯然輕視國家法政制度,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如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發展戕害甚深,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二人於本件行賄之次數不多,並非大規模之賄選,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諭知褫奪公權2年。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曾金治、黃阿財二人之賄款,均經該二人於偵查中繳交扣案,共計20,000元,係被告二人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證人自身所涉案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9日桃檢朝宙99選偵34字第04736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尤文達、陳火生共同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尤文達委請被告陳火生向大溪鎮光明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所交付之金額為50,000元,扣除其二人已交付之賄款30,000元(含黃逢春退還之10,000元),尚有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20,000元未予扣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尤文達、陳火生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
是被告尤文達、陳火生就其等所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扣案之20,000元(交付曾金治、黃阿財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交付之10,000元(交付黃逢春部分)及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20,000元,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二人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二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其於偵訊中,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而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業如前述,其是否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曾金治 │99年4 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
│ │ │底、5 月│齋明街56之6 │ │訴處分 │
│ │ │初某日上│號 │ │ │
│ │ │午 │ │ │ │
├──┼────┼────┼──────┼─────┼────────┤
│ 二 │黃逢春 │99年5 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 │同上 │
│ │ │初某日下│齋明街56號 │ │ │
│ │ │午2、3時│ │ │ │
│ │ │許 │ │ │ │
├──┼────┼────┼──────┼─────┼────────┤
│ 三 │黃阿財 │99年5 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 │同上 │
│ │ │上、中旬│齋明街38巷93│ │ │
│ │ │某日晚間│號 │ │ │
│ │ │7時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有人 │
├──┼────────────────┼──────┤
│ 1 │存摺 2本 │ 陳火生 │
├──┼────────────────┼──────┤
│ 2 │2010記事本 1本 │ 陳火生 │
├──┼────────────────┼──────┤
│ 3 │電話表 3張 │ 陳火生 │
├──┼────────────────┼──────┤
│ 4 │雜物 4件 │ 陳火生 │
├──┼────────────────┼──────┤
│ 5 │籌備紀錄 1件 │ 陳火生 │
├──┼────────────────┼──────┤
│ 6 │光明里戶長名冊 1本 │ 尤文達 │
├──┼────────────────┼──────┤
│ 7 │競選文宣 1張 │ 尤文達 │
├──┼────────────────┼──────┤
│ 8 │服務名冊 1本 │ 尤文達 │
├──┼────────────────┼──────┤
│ 9 │臺灣銀行存摺 8本 │ 尤文達 │
├──┼────────────────┼──────┤
│ 10 │渣打銀行存摺 3本 │ 尤文達 │
├──┼────────────────┼──────┤
│11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3本 │ 尤文達 │
├──┼────────────────┼──────┤
│1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5本 │ 尤文達 │
├──┼────────────────┼──────┤
│13 │大溪農會存摺 1本 │ 尤文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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