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重上更(二),11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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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6號、第144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友人陳文進(業經本院於91年11月7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3號4樓之4租屋處,供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將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中共黑星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 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1 個、金屬彈頭之土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4 顆,藏置於上開租屋處,嗣於93年12月28日12時30分,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在陳文進前開租屋處主臥室電視櫃之已上鎖之抽屜內查獲,並扣得前開中共黑星制式手槍1枝、土造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4顆,因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陳文進之自白、證人高寶隆、連銘棋、陳志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61403號槍彈鑑定書、現場蒐證相片8 張、同案陳文進住處平面圖、通訊監察電話譯文,扣案中共黑星制式手槍1 枝、土造子彈11顆、制式子彈為其論據。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槍不是我的,我沒有住該處,我不知陳文進有槍,也不知陳文進說槍是我的」(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槍不是我的,不應該以陳文進的供述認定我有罪,我實在不知道槍枝是誰的」(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正面)、「我沒有住陳文進家,房間的東西都是陳文進的,如果我住在那裡,怎麼可能沒有我的衣服?」(本院更㈠審卷第60頁背面);

被告指定辯護人則以: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地點居住,陳文進在警詢已經說明清楚,被告如果住在該處,何以該處沒有被告任何東西,被查獲應與陳國輝無關,至通聯紀錄並非直接證據,且與事實不符而失真,被告確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云云置辯。

經查:㈠本案承辦警員連銘棋、陳志明於93年12月28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3號4樓之4同案陳文進租屋處執行搜索,在主臥房由同案陳文進打開電視櫃抽屜外加之號碼鎖,而在抽屜內查獲上揭中共黑星手槍1 枝、土造子彈11顆、制式子彈4 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陳文進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6號偵查影印卷第4頁)、原審(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正面、第157頁背面),證人高寶隆於原審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6 號偵查影印卷第32頁背面)、原審(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證人即員警連銘棋於偵查(前揭716號卷第36頁正面、同前署9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偵查影印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面)、原審(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36 號審理影印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背面),證人即員警陳志明於偵查(前揭716 號卷第48頁正、背面)、原審(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面)、本院上訴審(本院上訴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中證述無訛,並有上開手槍1 枝、土造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且該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送鑑中共黑星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5顆:㈠11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6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4 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94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6140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前揭71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正面)可稽,足認上開槍彈分別係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要之,上開槍、彈於前揭時、地被警查獲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上開槍、彈是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即被告是否持有上開槍彈?經查:1.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陳文進看到我們出示搜索票時,身體發抖的很厲害,……搜索書櫃並無所獲,而電視櫃的抽屜有1 個是上鎖,我問是誰的,他說不曉得這個櫃子是誰的,他才不情願打開這個號碼鎖,當抽屜一打開就看到1 把黑星手槍,當時他在場沒有講話,也沒有說該槍枝是何人的,神情是一副既然被查獲就認了的樣子,還嘆了一口氣,該抽屜除了槍外,都是陳文進的筆記本或書信、文件,有陳文進繳款單之類文件是放在水藍色的卷宗夾,抽屜有個香菸盒是放子彈的,……陳文進朋友高寶隆於搜查時正好去找陳文進,高寶隆說他沒住在該處,陳文進被查獲時,沒有說該房間是被告在使用,我們問他槍是誰的,他都沒有講話,直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他才推說查獲的手槍、子彈、注射針筒是陳國輝的,當時先查到槍,再搜查房間其他地方,結果在地板睡墊查到針筒和分裝杓,他說他不知道是誰的……房間內沒有被告衣物,陳文進衣物都擺在雜物間,也沒有看到旅行箱和行李袋」(前揭716 號卷第48頁正、背面);

其於原審證以:「當天陳文進拿鑰匙開門,我們跟他一起進去,進去就是客廳餐桌,餐桌旁就是廚房,廚房旁邊有套房,有堆衣物,還有他姐姐房間,陳文進說被告借住裡面套房,槍在套房的上鎖櫃子,陳文進開鎖是號碼鎖,他知道號碼,他開鎖後,我打開櫃子,馬上看到槍,我問他槍是誰的,他說是被告的,當時我們認定是陳文進的,我們沒移送被告,是地檢署偵查時加入的,他說被告及高寶隆也是剛剛在那邊借住,查獲當時,他有說被告有去借住,我們監聽時,將該處列為毒品施用場所去查緝,知道那是被告的住處,查獲當時陳文進沒說該房是被告在使用,當時他沒回答,他是事後說,是我們帶他回分局時說的,房間內沒有被告衣物,只有陳文進文物在房間內,還有他的信件,高寶隆在現場,他不曉得該房誰在使用,他是說當獲當天早上去的……搜索時陳文進沒有說是被告借的,那房間整理很乾淨,有些陳文進衣物,我有問他要到何處去找被告,他說現場不好意思講,現場有高寶隆不好意思講」(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

其於本院上訴審證以:「監聽過程,槍的對象有影射對象是黃國政,……看到了槍枝,看到的書信、文件、繳款單都是陳文進的,案發後,被告沒有常出入搜索地,抽屜是以數字密碼鎖鎖住,陳文進帶我們進去後,還有高寶隆坐在地板上看電視,在搜索房間後看到被告的東西,陳文進家裡應是藏有毒品之類,就是提示搜索票後他才發抖,一開始搜到槍,他一開始遲疑,後來就回答:你們應該知道槍是誰的,他沒有說是他的,搜索完後到客廳製作搜索筆錄,他才這樣說,我們說房子是你的,抽屜上鎖也是你開的,怎麼說這把槍是誰的,反覆問他還是說你們應該知道這把槍是誰的,監聽過程中提到被告時沒有提到槍枝,陳文進到警局才說槍是被告的,我不清楚陳文進為何會說你們應該知道槍枝是誰的……」(本院上訴卷第50、51頁)。

另一證人即承辦警員連銘棋於偵查中證稱:「我帶兩個小隊去,當時陳文進不在,我們又去青年公園的遊樂場去找到陳文進、被告,當時陳文進不承認他住在中華路,而是住在迪化街,經提示搜索票後他才承認,之後由陳志明警員帶他回去搜索,之後有搜到槍枝後,我才趕過去處理,陳文進住處一進門是客廳,我問陳文進是住那個房間,他說是放槍那一間房間,但被告也寄住在那個房間,槍是放在1 個櫃子是用號碼鎖住抽屜放在裡面,我記得有2個房間,1間比較小,感覺上沒人居住,1 間是上開房間,我問他上開房間是何人住,他說是他在住,只是被告來這邊才跟他一起住」(前揭716 號卷第36頁正面);

其於原審證以:「陳文進引導到他家去搜索,進入屋內,狀況是主臥房有個門,本來是開的,證人高寶隆在主臥室床邊看電視,一進去是客廳,左轉以後再右轉,進門以後,看到客廳,左邊是餐桌,一直走到底就是主臥室,客廳與餐廳有搜索,但是客廳擺放整齊,沒有放其他物品,之後我們就進入是裡面的房間,右邊房間是上鎖,我們就走到最裡面房間,我檢視所有櫃子,沒有發現其他物品,我看到有1 個櫃子有上鎖,那是1 個電視櫃的抽屜,有上鎖,我們請陳文進把密碼鎖解開,本來陳文進說不知道誰上鎖,但我跟他說這是你房間,為何不知道鎖的密碼,他猶豫一下,才過去開,他猶豫1、2分鐘,他說這不是他的,是借給朋友的房間,後來我有跟他說,如果他不開,我依法還是把它撬開,他才不甘願去開,那是1個密碼鎖,上面有9個數字,類似電話按鍵,鎖打開後,是我開抽屜,拉開抽屜,我就發現槍、彈,子彈放在香菸盒裡面,櫃子還有陳文進的文件,我有打開,是透明夾文件,應該是帳單之類,那時陳文進表情是錯愕的,問他槍,他沒有回答,後來我們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他說你們應該知道這個槍是誰的,我們說我們怎麼知道?這個房子是你的……他房間旁邊雜物間,有搜索,雜物間大部分是陳文進衣物,另一個上鎖房間,陳文進打開後,裡面好像是陳文進姐姐住的房間,那間沒搜索,……證人高寶隆有在現場,他說這兩天沒有地方住,去陳文進家暫住,他沒有說被告的問題(槍枝)……連銘棋到場時,槍枝已經查獲」(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正面)、「我先帶他們到陳文進那裡,我就在附近轉,在電動玩具店看到陳文進,就交給陳志明他們,當初陳文進還報假住址,我們核對搜索票後,陳志明3 人才到家,我就帶另外1 組到黃國政家,陳志明搜索到槍枝後,他說打電話向我報告,我說在黃國政那裡搜索程序完畢後,我會過去,後來我有到現場去,我有帶陳文進去他家看衣櫃,都是陳文進的東西,抽屜有號碼鎖,那時他有說國輝寄的,我說是號碼鎖,怎麼可能是國輝寄放的,但我看他床下面還有1個床,他就是國輝睡的,我就請他聯絡國輝來說明,他說聯絡不到國輝」(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正、背面),依上開2證人證言以觀,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查獲上開槍彈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現場除陳文進外祇有證人高寶隆,查獲之櫃子之號碼鎖是由陳文進親自打開,櫃子內除有上開槍、彈外,並有陳文進之文件資料,而在現場並無任何被告留置該地之物品,亦無被告行李箱,陳文進於查獲時起至警局制作筆錄前這段期間,均未指出該槍、彈為被告所放置,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有上開槍、彈。

本件搜索地點係依監聽結果,列為毒品施用地點去查緝,監聽過程中,提到被告時,沒有提到槍枝等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陳文進於警詢中雖證以:「警方查扣之制式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15顆……是被告所有,是在我(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3號4樓之4)房間內,矮櫃抽屜內查獲制式槍枝1枝、彈匣1個、子彈15顆,該房是我承租使用,因為被告是我好朋友,他於兩個月前搬來與我同住,查獲槍、彈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我沒有見過該把制式手槍,當時矮櫃抽屜上有上號碼鎖,我與被告都知道,我有將號碼鎖給被告使用」(前揭716號卷第4頁正、背面);

其於偵查中證以:「警方是在我承租的住處房屋內的1 個矮櫃內上有號碼鎖的抽屜內查獲手槍與子彈,……抽屜內要裝鎖,因我要放私人東西,如證件、護照等,號碼鎖是我自己裝上的,查獲的手槍、子彈是被告的,在兩個月前我跟他是好朋友,他要房間住,我將我房間給他睡,我自己住在隔壁房間,房屋一共有3間,1間是我姐姐陳美雲在住,另1 間有堆放雜物,搜索當場有1位朋友叫高寶隆是3天前來這邊住,他與被告住同一房間,我不知抽屜內藏放槍枝,因我與被告是好友,我將抽屜借給他,他進去用了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該房間,所以我不知有槍在裡面……被告每天幾乎都有回去」(同上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我房間借給被告使用之後,他沒將房間的門上鎖,他只跟我要1 個抽屜的鎖頭,該抽屜除了槍、彈之外,裡面沒有我的東西」(同上卷第32頁背面);

其於原審中亦證以:「房間是被告、高寶隆,槍、彈確定是被告的,鎖是被告向我要,因加1個高寶隆去住,所以他要1個鎖,我確定該抽屜是被告使用的,因為被告跟我拿鎖,不是高寶隆,我沒有問他要鎖什麼,被告住兩個多月,案發前5、6天他向我要鎖,高寶隆進來」(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經比對證人陳文進警詢、偵查、原審上開證言,證人陳文進於偵查中先證稱:該抽屜要裝號碼鎖,是因為要放我私人東西如證件、護照等情,惟後則證以:該抽屜除了槍、彈外,沒有我的東西云云,核其供詞,前後矛盾,且該抽屜內確有陳文進所有透明文件夾,內有帳單、繳款單等私密文件,此經陳志明、連銘棋分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文進上開抽屜內無伊所有東西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

再者,倘被告確於陳文進家中借住兩個多月,則被告借住之房間內應有被告放置之衣物,惟查獲時,該房間內並無被告任何東西,此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志明、連銘棋證述無訛,已見前述,證人陳文進上開證言,顯屬其個人之片面證述,且與現場狀況不符,殊無足採。

又前揭查獲槍、彈之抽屜內,尚有證人陳文進私人資料文件,號碼鎖又為證人陳文進所加上,若被告因另有證人高寶隆進住而要求證人陳文進提供該號碼鎖供被告藏放私密物品用,衡諸常情,被告向陳文進索取鎖頭時,自無併讓陳文進知悉密碼之理;

今查獲槍、彈之房間係陳文進所租用居住之處所,藏放槍、彈之抽屜又係陳文進知悉之密碼鎖鎖住,其內又有陳文進私密文件,別無被告任何物品,且查獲地點亦無被告任何居住使用之衣物或任何跡證;

查獲當下,陳文進亦未立即指稱槍為何人所有,遲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指稱槍、彈為被告所有,則陳文進顯有畏罪卸責之虞,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與自己利害攸關,復無任何佐證,自不可採,而不足以執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3.證人高寶隆於偵查中雖證以:「我與被告是幾十年朋友,我借住陳文進他家2、3天,我住在被搜索之房間,該房間是被告在使用,但我進去都要被告同意,我有時睡床上,有時睡地上,被告已經有2、3個月,被警方查扣槍、彈當天陳文進說是被告所有,但我不知道何人所有,……,我沒有看過陳文進開過上鎖抽屜」(前揭716 號卷第32頁背面);

其於原審證以:「我在檢察官所作口供實在,不過陳文進有跟我說,開庭要如何說,我是照陳文進教我講的話,出庭說的我不知是否與事實相符,我只是去那邊借住2、3天……我去那邊住2、3天,我什麼事情都不知,警察到現場有搜到東西,警察搜出1 把槍,警察問陳文進那個槍誰的,他說是被告的,我什麼都不知道,陳文進叫我一定要出庭作證……我睡儲藏那個房間,陳文進住查到槍的房間,被告住那裡,我沒有看過他,我在那邊兩天沒有看過他,我回答檢察官說被告住那房間好像2、3個月……陳文進說他有文件放在那邊,他說被告有交待那個房間不能進去,我是暫住,所以我就不要進去,陳文進教我向檢察官說那個房間裡面有放文件、錢是被告,沒有經過他同意,不能進去,這是我開庭前,陳文進教我說,不是我借住時陳文進教我的」(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正面)。

證人高寶隆既於原審中指明其於偵查中所述係照陳文進教伊的內容來供述,出庭所述不知與事實是否相符,伊於借住之2、3天內均未看到被告等情,則證人高寶隆於偵、審中所證本件查獲槍、彈係被告所有乙節,顯係受有利害相關之陳文進教唆供證,故為迴護陳文進之傳聞供述,自不能據為陳文進證述內容之佐證,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被查獲之槍、彈有實力支配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經持有該槍、彈,證人陳文進證言係唯一指證該槍、彈為被告所有之證據,惟其證言前後矛盾不一,又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以證人陳文進上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自非可取。

證人陳志明、連銘棋、高寶隆上開證言,均未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自亦不足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末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61403號槍彈鑑定書(前揭71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係鑑定查獲之槍、彈有無殺傷力,現場蒐證相片8張(同上卷第7、8頁)乃員警查獲上開槍、彈之情形;

同案陳文進住處平面圖(同上卷第37頁背面)為證人陳志明、連銘棋對證人陳文進租屋處之隔間及查獲現場之相關房間位置,核與被告是否持有槍、彈無關;

通訊監聽電話譯文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1564號影印卷第65頁)固有「這樣也要拿槍去處理……『頭大』跟『國輝』也跟『錦宏』借1隻也還沒還」云云,惟查該電話錄音係由黃國政與綽號「小隻」之人間之談話內容,並非陳文進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亦不得據為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佐證。

又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證以:「續監時,從小隻這邊查出與陳文進這邊,有施用毒品的情形,那時還不知道頭大竟是陳文進本人,頭大部分是後來警詢時,我們知道陳文進叫頭大,才釐清通訊監察內容頭大是誰……有執行搜索黃國政,但他住處沒有查到任何違禁品,所以結案了,沒有移送,4 個地方只有陳文進處查到違禁品,錦宏處沒有查到」(前揭1436號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足見該與槍有關之電話通訊內容所指之「頭大」係指陳文進,其後果真於陳文進居住之房間內,其掌控之密碼鎖抽屜內查獲本件槍、彈,則該槍、彈之真正持有、管領人確係陳文進,應無疑義,至堪認定,公訴人及原審以陳文進推諉卸責之片面證詞,認定本件槍、彈為被告持有,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確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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