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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傅彩瑩
被 上訴人 張朝貴
被 上訴人 林家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罪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25,988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⒈被上訴人張朝貴詐欺上訴人所付之工程款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起訴書內詳述為證,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票款,皆由被上訴人張朝貴簽收後,交其妻即被上訴人林家岑持以兌現存入之私人帳戶中。
⒊上訴請求因本案之發生所受之直接損害及延伸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罪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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