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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主動配合執行人員,又家中有年邁的父母需照顧,因深陷囹圄,經濟來源頓失依靠,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一切情狀對量刑有所審酌,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累犯,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衡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僅依法略為加重,已屬從輕量刑。
至於被告所述年邁父親,家中之經濟來源由其維持一節,縱係屬實,仍不足以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
是被告上訴之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是以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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