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33,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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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宗霖原名卓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卓宗霖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見新北市○○區○○路149巷29弄10之4號及8之4號同棟大樓之5樓頂樓分別加蓋2戶具有獨立門戶之增建物,均無人在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10之4號5樓頂樓加蓋增建物冉兆君住處,穿戴手套後徒手扳開窗戶之金屬欄杆後,毀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惟被告卓宗霖因遍尋不著欲竊取之筆記型電腦而未遂;

㈡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被告卓宗霖離開冉兆君住處後至同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查獲止之某時,被告卓宗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上址8之4號5樓頂樓加蓋增建物陳靜宜住處,穿戴手套後徒手扳開窗戶之金屬欄杆後,毀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靜宜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銀色戒子1只、金色項鍊1條得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

迨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9巷37弄口,被告卓宗霖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經在場跟監、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卓宗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1雙、與本案無關之口罩1個及陳靜宜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予陳靜宜),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冉兆君、陳靜宜指訴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員警朱志明偵辦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鞋印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

查被害人冉兆君、陳靜宜住處之窗戶金屬欄杆,本具有防盜作用,為安全設備,被告徒手扳開而毀壞窗戶金屬欄杆後攀爬跨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因未尋獲欲竊之筆記型電腦,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次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事後與被害人冉兆君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被害人陳靜宜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亦表示有賠償意願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白色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僅係被告騎乘機車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已真心悔悟,並與被害人冉兆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將來一定回饋社會以示過錯,爰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云云。

惟查,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冉兆君所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非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空言爭執本件量刑過重而請求輕判,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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