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77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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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益瑞(原名吳新欽)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 394號鑫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晟鴻公司)之負責人。

而鑫晟鴻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鑫晟鴻公司自95年8月3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向中租公司承租雙軸延伸吹拉機(下稱雙軸吹拉機)1 台、自動插內隔板機(下稱隔板機)4 台等機器,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下稱八德市工廠)使用,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至69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被告則擔任鑫晟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並於當日將上開機器交付鑫晟鴻公司使用。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隔板機2台移出八德市工廠,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被告自96年7 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中租公司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機器聲請假處分,經同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裁定,對仍置於桃園縣大溪鎮頂山腳18之10號(下稱大溪鎮工廠)之雙軸吹拉機1台、隔板機2台,實施查封完畢,交予被告保管。

被告明知其僅得保管上開查封之雙軸吹拉機1 台,不得擅自對查封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竟接續前揭侵占犯意,於96年9 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將雙軸吹拉機1 台移出大溪鎮工廠,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後經中租公司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同院執達員及書記官前往大溪鎮工廠強制執行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乙、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租用雙軸吹拉機、隔板機等事實。

二、證人劉書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係交付雙軸吹拉機1臺、隔板機4臺予被告之事實。

三、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於99年10月29日製作之函文可證明被告所稱仍置於大溪鎮工廠之機器為單軸吹拉機。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製作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97年11月25日製作之執行筆錄可證明被告於大溪鎮工廠遭查封物品為雙軸吹拉機1臺、隔板機2臺,但於強制執行時僅餘隔板機2臺之事實。

五、原審依他字卷第87頁、第88頁照片認定於拍攝時隔板機僅有2臺,而該2臺隔板機業經中租公司取回,被告並未侵占2 臺隔板機云云。

然依劉書宏之證詞,本案的處理流程是跟客戶洽談後,看他們的報表,可以貸的額度才送件,核下來才看可以貸多少,核准後,才跟客戶確認有哪幾臺機器可以,才會拍照,如果跟當初送的不一樣,就會送一個機器變更文件給審查單位審查等語。

顯見於審查核准後,若遇機器數量、名目與申請資料不符,仍可申請變更。

倘吳美絨於審查通過,劉書宏要拍照存卷時,才告知隔板機僅有2 臺與財產清冊不符,劉書宏事前既無疏失可言,亦可再次檢送變更資料送審查,劉書宏豈有甘冒風險,需多耗心力,刻意以不同角度拍攝同一臺機器存卷之理?機器照片重複,至多僅係劉書宏拍攝照片時怠惰未就所有機器逐一拍照之疏失,實難執此逕認簽約時隔板機僅有2臺。

六、原審另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嘉明公司產製之雙軸吹拉機仍在大溪鎮工廠,而認被告並未處分或移匿他處云云。

然96年9 月14日查封過程中,執行人員欲對他字卷第85頁下方照片機器查封時,被告在場見聞、協助,卻未表示異議,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該機器為買賣及租賃契約標的物,於97年11月25日強制執行前,被告將該機器隱匿及處分,顯已構成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罪。

若非如此,是否被告早已將嘉明公司產製之雙軸吹拉機藏匿處分,才擔心若表示異議,會無法指明雙軸吹拉機供查封,而未當場就查封過程表示意見,亦非無疑?再者,縱認執行人員就他字卷第85頁下方照片機器係錯誤查封而屬違法執行,然此部分錯誤亦係在場被告所導致,對被告不構成違法之侵害。

查封程序既係國家公權力所為,對債權人、債務人及公眾均應有公示效力,縱係違法查封,仍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由債務人處分或隱匿財產,否則豈非鼓勵債務人在法院執行查封時,故意誘導法院為錯誤查封,以達隱匿財產並脫免罪責之目的。

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丁、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查封效力及侵占犯行,辯稱:㈠隔板機係向蔡榮華購買的中古機器,當初就是買進2 臺,但不知道帳上係記為4 臺,所以跟中租公司簽約時,實際上只有2臺隔板機,該2臺已全數經中租公司查封,嗣並經執行取回,至於中租公司提出的另外2 組隔板機照片是不同角度拍攝所致,不足以證明有4臺隔板機。

㈡向中租公司承租之雙軸吹拉機係嘉明公司產製之B1000 型,該機器目前還在大溪鎮工廠,伊未侵占該臺機器。

中租公司負責本件租賃案之業務員劉書宏所拍攝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及其後經法院查封之機器,雖亦為雙軸吹拉機,但非嘉明公司製售之吹拉機,故非系爭契約之標的物,該臺機器已因遭竊而不知去向,伊未將其遷匿他處,亦無違反查封效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為鑫晟鴻公司、鑫巨鴻公司之負責人,其在95年8 月間以鑫巨鴻公司之名義將屬該公司所有兼括雙軸吹拉機嘉明/1000機器1台及隔板機力波/UPN-2010機器4台在內之多台機器售與中租公司,於此同時再以鑫晟鴻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租回前揭各臺機器,鑫巨鴻公司並指示中租公司將出售機器價款其中之3,683,750 元逕行付予鑫晟鴻公司俾作為上開價款之清償,2份契約之簽約日皆為95年8月30日,另系爭契約之對保日亦為同日,嗣鑫晟鴻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中租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8號)裁定鑫晟鴻公司就租賃標的物不得為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中租公司旋以該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案前去執行時,就隔板機力波/UPN-2010機器僅查封2臺等情,除有鑫晟鴻公司、鑫巨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及指示付款同意書、鑫巨鴻公司開立給中租公司之銷貨發票暨所附之機器明細表、中租公司開立給鑫晟鴻公司之發票、系爭契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0頁、第87頁、第91頁、第107頁至108 頁、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外,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8號、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民事事件全卷影卷各1 份可稽,被告對以上事實亦不爭執,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就被告上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簽約時,隔板機之實際數量係4臺或2臺。

⑵附於系爭契約檔案中經註明係雙軸吹拉機嘉明/B-1000 之該幀照片(他字卷第85頁下方,下稱照片 B)所示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

⑶經查封之該臺所謂吹拉機是否為假處分裁定內所指之特定標的物?若非,被告縱處分之是否仍該當於違反查封效力?⑷該臺機器是否已遭被告處分或遷匿他處。

茲分述如下:⒈簽約時,隔板機之實際數量係4臺或2臺被告於原院雖辯稱隔板機係分為成型部及機構部2 部分,每部分各自稱為1臺,係2臺合成1組,故帳載4臺係指4 臺部件,實際上為2組或2套機臺,2部分即2臺部件組合而成之完整機臺,在交易係以1組或1套稱之云云(原審桃簡卷第22頁及反面)。

然:⑴證人即力波公司負責人梁發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卷內註明隔板機之照片所示之機器)是我們公司製售之機器沒錯,我們公司稱之為「超音波塑膠熔接機」,型號為「UPW-2010」,現照片中所攝者係「1 臺」機器,包括機臺及電箱,二者合稱「1 臺」,電箱係機器之一部分,所以在觀念上、交易實務上,甚至作帳上,稱說「塑膠熔接機1 臺」,當然包含機臺及所附的電箱,不可能機臺、電箱或該機器需用之模具分別各稱為「1臺」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

⑵倘由各部件組合完成之機器,在交易、觀念或使用習慣上,若係以「組」或「套」為其計數單位,則販售本案中古「隔板機」給被告之蔡榮華於原審作證時,當秉既有之認知及用語習慣而以「組」或「套」稱之,惟其在原審調查時經詢以:「你是在賣機器?」時,即證稱:「我以前是作礦泉水,有【2 臺】中古隔板機,吳先生跟我買過去」等語(原審桃簡字卷第50頁反面),顯見完整包含各部件之該種機器之計數係以「臺」而非「套」或「組」稱之。

⑶依上說明可知,隔板機之正確計算單位應係「臺」,而非「組」。

⑷鑫晟鴻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約時,隔板機之實際數量係4臺或2臺①依出賣中古隔板機予被告之蔡榮華上開證詞,其僅賣「2 臺」中古隔板機予被告。

被告亦未曾供稱其有另購買其他隔板機,何以被告在95年8 月間以鑫巨鴻公司之名義將屬該公司所有之隔板機售與中租公司,於此同時再以鑫晟鴻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租回前揭各臺機器時,契約會記載「4臺」?被告於原審辯稱隔板機係分為成型部及機構部2 部分,每部分各自稱為1臺,係2臺合成1組,故帳載4臺係指4 臺部件。

其此部分辯詞,如前述雖與市場交易之認知不符。

惟不可否認,隔板機在實際上係由成型部及機構部組合而成。

換言之,每臺隔板機在實際上係包含2 個部分。

若拋開隔板機之正確計數單位係「臺」而非「組」不論,被告辯稱隔板機係分為成型部及機構部2部分,係2部分合成1組,故帳載4臺係指4 個部件,與隔板機之實際構成並無不符。

另證人即被告妻吳美絨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法(原審桃簡卷第39頁反面)。

因此不難理解為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能說會計師他們帳上怎麼做,我不知道怎樣講。

(問:你到底是買幾臺?)帳上是4臺,實際上是2臺,因為買的時候就是2 臺。

(問:為何帳做4臺?)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4頁反面)。

證人蔡榮華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有2 臺中古隔板機,被告跟我買過去,一共是2組,一組是上、下,一組是2臺,算2組4臺等語(原審桃簡字卷第50頁反面)。

可見,證人蔡榮華亦不否認係賣2 臺中古隔板機予被告,但對隔板機之構造亦解釋稱:一共是2組,一組係上、下,一組是2臺,算 2組4臺。

證人即負責與中租公司劉書宏洽談本件融資租賃交易並陪同劉書宏拍攝機器照片之吳美絨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皆證稱:當初劉書宏來拍照時,我有跟他說「隔板機」是2組4臺,【帳上是4臺】,但【實際上是2組】,他說他會處理的等語(原審桃簡字卷第41頁反面,易字卷第156頁)。

從上敘述可知,被告僅向蔡榮華購入2 臺中古隔板機,且每臺隔板機係由上、下2 部分構成,再者,不論係出賣隔板機予被告之蔡榮華或被告或吳美絨均有對隔板機之上、下部分稱為「臺」之情形。

因此才會有吳美絨於原審所證:當初劉書宏來拍照時,我有跟他說「隔板機」是2組4臺,【帳上是4 臺】,但【實際上是2組】,他說他會處理之情形發生。

②證人吳美絨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時候(「隔板機」)載來時分成上、下二部,有機構部及成型部,因為有2組,所以總共是4臺,但是中租公司來照相時我們已經組在一起,所以外觀上看起來是2臺,其實上是2組4 臺…(跟前手買的話是買幾臺?)2組4臺等語(原審桃簡字卷第39頁反面,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同指「隔板機」購入之量為「2」。

③綜上被告及吳美絨之供(證)述可知,「隔板機」購入之數量僅為「2」臺,而非4臺。

⑸雖卷存原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之隔板機照片共有4 幀(他字卷第87頁左上方,下稱照片C之1,右下方者,下稱照片C之2,第88頁左上方,下稱照片C之3,右下方者,下稱照片C之4),狀似有4 臺。

就此,被告及證人吳美絨一致指稱隔板機照片是翻攝(按係指從不同角度拍攝)等語(他字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經本院詳為檢視比對結果,其中「C之2」、「C之3」、「C之4」此3幀隔板機照片,3臺機器右面左上角及右下角之相同部位皆有油漬,機器背面之電線亦均有纏繞紅色絕緣膠帶。

再者「C之2」、「C之3」該2 臺機器底座正面之相同部位並均留有油漬。

另「C之3」、「C之4」該2 臺機器背面電線所纏繞紅色絕緣膠帶末端截斷面更恰皆「掀起」。

又「C之2」與「C之3」該2 臺機器所在位置之後側,皆有以塑膠套套住,且用封箱膠帶包裹之物品完全相同外,該2 物品之封箱膠帶纏繞形式及角度均一致。

此外,「C之4」攝得機器左側有1 以塑膠套包裹並利用封箱膠帶纏繞之物品及所靠左側牆面有1 條不銹鋼橫桿等情狀,亦分別與「C之3」機器左側有1 以塑膠套包裹並利用封箱膠帶纏繞之物品,「C之2」機器左側所靠牆面有不銹鋼橫桿 1條,幾無差異,以上各情並經原審載明筆錄可稽(原審桃簡字卷第46頁反面)。

⑹證人梁發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88頁右下方即「C之4」照片,這臺機臺後方的電源線上面有用紅色膠帶纏繞,你們原廠出來的機器會用紅色膠帶纏繞嗎?)不會,有時怕摩擦到去時會纏一下不一定,但在這裡接線很少會這樣接,原廠出來是不會,也不可能,客戶也不會接受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

再比對「C之1」照片所示之該台「隔板機」背面電線並未另以絕緣膠帶纏繞,可見在機臺後方的電源線上面用紅色膠帶纏繞,並非原廠出廠的正常情形。

其原委,應如梁發廣所證,係因「接線」始有於電線外表另以絕緣膠帶纏繞(原審易字卷第124頁)。

而如前述,「C之2」、「C之3」、「C之4」該3臺機器電線之相同部位皆恰有此接線之特例。

⑺稽上各節,堪認「C之2」、「C之3」、「C之4」3 幀照片係同一臺機器以不同角度兼採稍移位置之方式拍攝所得。

卷存原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之「隔板機」照片雖有4 幀,然拍攝時實際上「隔板機」僅有2 臺。

被告及證人吳美絨前揭翻拍之說,應堪採信。

何況如簽約之際,實際上確有4 臺隔板機存在,衡情劉書宏只須將各臺逐一拍攝即可,何須翻攝之必要?證人劉書宏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此事,應非可採。

被告及證人吳美絨、蔡榮華稱當初購買隔板機之數量僅為「 2」等語,應屬真實。

至帳載4 臺,其造成之原因,如前述,應係被告、證人吳美絨、蔡榮華、劉書宏等對隔板機之構造及對各部分之稱呼認知有異所造成。

既然只有2 臺,何以帳上記載4 臺?證人吳美絨於原審證稱:是為了美化報表,希望資產多一點,因為銀行都是看帳面價值,讓它看起來機器多一點等語(原審桃簡字卷第40頁、第41頁)。

此種情形,在實務上並非不可能之事。

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另2 臺「隔板機」於工廠搬遷時遺失云云,僅係解釋何以帳載與實存數不符之詞,且此一說法與卷內其他資料不符,應非真實,亦無法以被告上開說法即逕認隔板機實際上有4臺。

⑻雖劉書宏證述在核准後,才跟客戶確認有哪幾臺機器可以,才會拍照,如果和當初送的不一樣,就會送機器變更文件給審查單位審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1 頁)。

依其證詞雖表示於審查核准後,若遇機器數量、名目與申請資料不符,仍可申請變更,但此係指證人劉書宏依正確作法處理之情形。

惟如前述,卷存原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之隔板機照片雖有 4幀,狀似有4臺,惟其中3幀照片實係同一臺機器以不同角度兼採稍移位置之方式拍攝。

換言之,卷存原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之隔板機照片實際上僅有2臺,卷內亦無其他另2臺隔板機之照片。

至於證人劉書宏何以以不同角度拍攝同一台機台存卷,係證人劉書宏個人之問題,其內心想法為何,外人不得而知。

尚無法以此即認隔板機照片重複,僅係證人劉書宏於拍攝照片時怠惰未就所有機臺逐一拍照之作業上疏失,而認簽約時隔板機並非2臺,而係4臺,此係檢察官推測之詞,尚非可採。

⑼綜上,即令帳載數量4 臺並非真實,被告及吳美絨持虛增之帳務資料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回交易,或涉詐欺嫌疑,惟實際上既僅有2 臺,則被告以鑫巨鴻公司名義售與中租公司,其後再以鑫晟鴻公司名義租回而持有屬中租公司所有之隔板機,其數量亦僅有2臺。

嗣該2臺均經中租公司執行取回,自未能指被告有侵占另2臺隔板機之事。

⒉附於系爭契約檔案中經註明係雙軸吹拉機嘉明/B-1000 之該幀照片(他字卷第85頁下方之照片 B)所示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⑴「照片B」所示機器,並非嘉明/B-1000型雙軸吹拉機,該台機器係被告與其他廠商搭配而自行研發之機器,至於系爭契約所載之雙軸吹拉機嘉明/1000 一台,目前仍在大溪鎮工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員警於99年4月6日協同被告前去大溪鎮工廠勘查且拍攝經註明係雙軸吹拉機之機器照片4 幀(他字卷第80頁、第81頁,下稱照片 A)及被告於99年10月20日陳報並自稱為嘉明雙軸吹拉機之機器照片6 幀(偵字卷第20頁、第21頁,下稱照片D)在卷可憑。

⑵證人吳美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照片 B)這臺是我們自己研發的吹PP材質瓶子的吹瓶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54頁反面)。

⑶證人即嘉明公司經理張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生產吹拉機,是生產保特瓶(即PET)的機器,吹拉機有分雙軸及單軸,但嘉明公司是算雙軸的,我們公司沒有「嘉明B/1000」這個型號,我們機器型號的編法,CM是公司的簡稱,CMA是全自動,CMH是屬於手動,就是半自動,中間是用「─」,後面如是1000後面還有分ABC三種,1000是指每小時的產能大約1000支,ABC 是分大小,應該算機型的大小,所謂全自動是全部都是自動,把瓶胚放進去之後瓶子的成品就出來,機器是很大,半自動機器是分二部分,一個是加熱,一個是吹瓶,分成二部分,必須用人工把瓶胚放到加熱器,加熱好之後再用人工把已經加熱過的瓶胚放在吹拉器裡面,(照片B 這臺機器)不是我們公司生產的機器,確定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一臺,(他字卷第80頁、第81頁即照片 A所示機器)是我們公司製造的,這是第一代手動機,(他字卷第80頁)是加熱器,(第81頁)看出來是吹拉機,2 個合起來才是整套的吹拉機,這台機器是算是雙軸,型號應該是「CMH─1000B」,(照片D所示之機器)是屬於吹拉機的部分,不算整套,與剛我所提到(他字卷第81頁)的吹拉機看起來是一樣,因為一個是照前面,一個是照後面,這臺吹拉機看起有像我們公司生產的吹拉機…(提示偵字卷第18頁嘉明公司函文,你們公司在99年11月29日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何會說照片中的機器名稱應該是單軸吹拉機?)這個我不知道,可能是寫的人不知道意思,他寫的單軸可能是單穴,一次作一支保特瓶,而我們所說的是雙軸是指縱軸及橫向的延伸,而不是在說一次做幾支保特瓶。

(這臺機器是單穴?)是,一次做一支。

(它是指雙軸?)是,PET都是雙軸延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8頁及反面、第169頁及反面、第170頁、第171頁)。

依證人張若廷之證詞可知,原附於「系爭契約」檔案內之「照片 B」所示該臺機器並非「嘉明公司」製售之「雙軸吹拉機」,反而係「照片 A」及「照片 D」所示之機器方為該公司生產之「雙軸吹拉機」,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

至嘉明公司99年10月29日函文稱「所檢附照片(即指照片 D)的機器名稱應是單軸拉吹機」云云(偵字卷第18頁),應係該公司具文者對「雙軸」、「單軸」之意誤解有以致之,所稱「單軸」部分,並非可採。

再者,員警於99 年4月6日協同被告前去大溪鎮工廠勘查猶能攝得「照片 A」所示機器,嗣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復陳報攝得「照片 D」之機器,尤徵該台嘉明公司產製之雙軸吹拉機仍在大溪鎮工廠,被告並無將之處分或移匿他處之舉。

另系爭契約就標的物雙軸吹拉機之型號固載為「嘉明/B1000」,與該公司自訂之型號「CMH─ 1000B」形式雖有差別,然「CM」既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其意等同於中文名稱「嘉明」2 字,此外二者之「1000」皆代表每小時產能約1000支,「B」均指機型之大小,意義完全相同,是以二種機型編號在實質上要無二致,因此可認為系爭契約所稱「嘉明/B1000」即指「CMH─1000B」之意,且具體指涉者為「照片A」及「照片D」所示之機器,並非「照片B」所示之機器。

⑷本件售後租回交易之流程,係由客戶與業務人員初步口頭洽談後再由客戶提出申請,送件審核時僅繳附客戶之財務報表、401 表、公司基本資料、上下游交易廠商、財產目錄,若為本案鑫晟鴻公司之營業項目,因或有在建工程,故須附目前在建工程之合約書,中租公司之審查單位僅據送審之書面資料審核擬欲承作之標的物並依個別機器之價值以決定可否承作、得承作之金額暨核撥之總額,待審核通過並確定承作之標的物及撥款總額後,方由業務人員代表中租公司出面與客戶對保、簽約,俟簽約完妥一切定案後,業務人員始拍攝機器照片存檔為佐等情,業據證人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易字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第202 及反面)。

換言之,迄對保、簽約完成止,在此之前申請及審查,不論客戶提出欲申請承作之標的物、各別標的物變現或流通性及帳面金額之高低,以評估承作之風險俾決定得否承作暨可承作之金額、最終決定之撥款總額等全盤過程均僅據書面資料為之,並無隨附機器照片供參。

且標的物之交付方式復採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之方法,行觀念交付而無現實交付,照片為一切定案完結後補攝存檔備考而已。

因之,基此售後租回「融資租賃」交易成約及履行過程之特性,有關系爭契約標的物所指為何,當以雙方當事人本於各該書面所表示之意思決定,倘事後攝得而存檔供參之照片有所誤植,不論此誤係出自鑫巨鴻公司、鑫晟鴻公司或中租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因誤植照片表彰之機器已在當事人書面所示意思外,亦非客戶提出申請及中租公司審查之對象,況個別機器之新舊、功能、市場需求度及基上特性所具之變現、流通性高低有別,據此評估承作風險之大小猶異,勢必影響承作與否之意願。

抑且,帳面價值復參差不齊,連帶亦使承作金額之多寡有別,諸此皆與雙方締約時審酌之各項基礎因素,要難等同視之。

自不得以之充為認定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依據,俾免有違當事人之本意,並動搖契約成立時之根基而損及各方利益。

準此,系爭契約約定承租之機器既為雙軸吹拉機嘉明 /B1000,契約約定之標的物自屬「照片A」、「照片D」所示之機器,而非「照片B」表彰之機器。

證人劉書宏稱契約標的物應依照片為據,故係指「照片 B」所示之機器云云,顯係對融資租賃交易之特性誤解所致,其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⒊經查封之該臺吹拉機是否為假處分裁定內所指之特定標的物?被告向中租公司承租之該台機器是否已遭被告處分或遷匿他處⑴契約標的物於契約成立時既已特定,除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外,自無另生更動之情形,是以中租公司於執行假處分查封時,即便被告或如其所述,因陷於惶急、焦慮不安致疏略,或另有所圖刻意坐視執行人員誤封「照片 B」之機器。

但此為締約後,時隔數年所生之事項,不致因此使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回溯更異為該臺機器,更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契約標的物之依據。

原審公訴人之論告意旨稱查封時,代表中租公司到場之人亦指封「照片 B」之機器,被告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被告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及租賃契約所定標的物係指該臺機器云云,應非適論。

被告向中租公司承租「照片A」、「照片D」所示之機器既仍在大溪鎮工廠,被告並無將其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甚明。

⑵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6年9 月14日查封過程中,執行人員欲對他字卷第85頁下方照片機臺查封時,被告雖在場見聞,而未表示異議(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7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惟尚無法以被告在場見聞且未表示異議,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該機臺為買賣及租賃契約標的物,此為檢察官推測之詞。

再者,檢察官認為若非如此,是否被告早已將嘉明公司產製之雙軸吹拉機藏匿處分,才擔心若表示異議,會無法指明雙軸吹拉機供查封,致未當場就查封過程表示意見云云,亦係檢察官推測之詞,均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本件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者係中租公司,且於現場指封債務人財產者亦係中租公司,此由查封筆錄中註明:「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7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即可得知,因此若有指封錯誤,亦係債權人代理人所造成,尚無法以被告在場見聞未表示意見,反認錯誤查封係在場之被告所導致。

⒋經查封之該臺吹拉機並非假處分裁定內所指之特定標的物,被告縱予處分,是否仍該當於違反查封效力罪⑴刑法分則各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莫不以特定「法益」之保護為其架構之內涵。

因之,符合各罪形式上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須客觀上已侵害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該行為方具實質違法性而得謂之「不法」。

其次,「法益」係指「值受法律保護之各項公、私利益」。

所謂「值受法律保護」者,當以合法為前提。

若為違法侵權之舉,受法律之制裁、懲處、禁止及取締猶嫌未及,殊無反受法律保護之理。

另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應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139條規定甚明。

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依法所為執行行為之尊嚴、公信力及實效性,俾期私人依循公力途徑尋求私權救濟之目的可達。

然如前述,國家所為之執行行為須以合法為前提,其執行後所呈現之狀態方受法律保護,違背其效力者始具實質違法性。

若屬違法執行,在客觀上係對受執行者權利之非法侵害,不僅不應受法律保護,受執行者縱有違反,顯不具實質違法性,尤難以刑事不法行為視之。

否則,不啻意謂僅為維護欠缺實質正當性之國家執行作為,即可對已一度受害之人民再次施予二度侵害,此非訂定該條罪名之本旨。

又「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既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即便強制執行法就違法查封設有「聲請及聲明異議」規定,惟此屬私權救濟之途,與刑事審判在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制度迥不相同,是以在刑事爭訟時,該查封作為是否合法而受法律保護,當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罪時所應審查事項之一。

或謂如此豈非開啟狡詐之徒可任意排除、抵拒國家執行作為,將使國家執行作為及依此所形成之法律秩序陷入阻滯、混亂之境。

實則不然,因事後仍須通過合法性審查。

且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職是,強制執行既須以執行名義為據,則在執行名義載有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時,執行範圍自以此為限,逾越即屬違法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利益,此為當然之解釋。

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70號案前去大溪鎮工廠執行時,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8號假處分裁定明列之執行標的物「雙軸吹拉機嘉明/B1000一台」,並未兼括「照片 B」所示之機器,有該二案執行事件影卷全卷可稽。

是以執行人員就「照片 B」之機器逕予查封,顯已逾越執行名義限定之範圍,此部分屬違法執行而構成對債務人之不法侵害,並不受法律保護,未可認為係屬「法益」。

縱令被告以鑫晟鴻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或有為違反其效力之行為,所為顯不具實質違法性,殊難以刑法第139條之罪相繩。

⑶況被告辯稱「照片 B」所示之機器係存置「大溪鎮工廠」時遭竊等語,並非無據①「照片 B」所示之機器存置於「大溪鎮工廠」時確係遭竊,業證人吳美絨、大溪鎮工廠之屋主王惠玲分別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桃簡字卷第39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易字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

②證人即負責該址保全事宜之保全公司經理謝國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6、97年間,該「大溪鎮工廠」有申告遭竊出險2、3次,僅因受保客戶無法提出遭竊物品原始憑證及向警方報案之資料致未理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及反面、第131頁及反面、第133頁)。

謝國琳既為該址保全公司之職員,承保客戶屢屢遭竊,難免遭外界譏績效不彰,復因客戶未能契合公司要求故未予理賠,亦不免遭客戶抱怨,不論何者,對所任職保全公司之聲譽皆有損害,當無以損害公司聲譽並致己受偽證追訴之風險,而作偽證為被告掩飾之必要,所證應屬可採。

③各公司規模大小不一,組織、制度完備程度亦各有不同,人員素質高低復有差異,營運過程中所生各項單據、憑證、表報、文件保存之完整性,齊全或缺漏等均未可一概而論。

以被告經營之鑫巨鴻公司及鑫晟鴻公司觀之,核屬一般小型家族企業,並由妻吳美絨一手掌理財、會事務,此據其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桃簡字卷第35頁反面)。

非採財、會分離,相互制衡之作法,其組織、制度尚非完備,是以營運中所生之各項憑證、單據,尤其係自行研發機器過程陸續購料所取得之繁雜、大量單據,因囿於人力、制度不備,甚或未予重視致未完整保存,殆屬可期。

因此於遭竊辦理出險時,未能提出原始憑證,致未能獲得理賠,保全公司方面亦未存有理賠紀錄,尚與常情不悖。

公訴人認被告稱遭竊卻無法提出出險紀錄,顯與常情有違等語,並非適論。

④原審依職權函詢結果,王惠玲自96年7 月間起迄97年11月30日止,雖均無申報失竊之紀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之一般刑案案件清冊(管轄單位為該分局中新派出所)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雖堪認該派出所並未存有大溪鎮工廠遭竊之報案資料,惟上開清冊所載之各筆報案資料皆載有「e 化案號」,顯見該清冊所載者僅以警方正式受理報案並開立電腦聯單為限。

惟屢屢失竊並經屋主王惠玲報案後,被告或因事忙,始終未能詳列失物清單致各次皆未完成備案手續,警方亦未開立交付報案聯單等情,業據證人王惠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桃簡字卷第49頁及反面)。

警方既未正式受理並開立電腦聯單交付報案者收執,則前揭清冊未載有此類紀錄,事屬當然。

⑤故被告辯稱「失竊」乙節,尚非無據,大溪鎮工廠遭竊之可能性不容排除。

尚無法以此遽認大溪鎮工廠未有失竊之事,並認係被告將「照片B」所示機器處分或遷匿他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實際承租並持有中租公司所有之隔板機僅有2 臺,該2臺既經中租公司執行取回,顯未能認被告有侵占另2臺隔板機。

有關雙軸吹拉機部分,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照片A」、「照片D」所示之機器,該機器仍存置於大溪鎮工廠,被告並未侵占該機器。

至於對「照片 B」所示機器所為之查封既屬不法,非屬刑法保護之法益,即令被告有處分或遷匿行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殊難以刑法第139條之罪相繩。

況被告辯稱「照片 B」所示之機器係「失竊」乙節,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基於罪疑唯輕,無法認被告有將該臺機器處分或遷匿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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