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778,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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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追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前因於民國97年6 月間貸款予任羿霆而涉有重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謝志明為掩飾其犯行,竟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於原審進行審理詰問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原審從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解謝志明、任羿霆至原審開庭過程中,謝志明對任羿霆恫稱:如果任羿霆說的話讓謝志明關比較久,謝志明就會對任羿霆的家人不利,並讓任羿霆在桃園監獄關比較久,不讓任羿霆回到宜蘭執行等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任羿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任羿霆遭受謝志明之恐嚇,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擔任證人作證之初不敢為真實陳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明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任羿霆之證述、原審於100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證人任羿霆來為伊於另案重利放款案作辯解,伊只是對任羿霆說:「你為何要說謊來害我,你這樣陷害我,我要遞狀控告你誣告、偽證、損壞名譽。」

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任羿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謝志明說如果我說的證述,讓他關比較久,他會對我家人不利,也會讓我待在桃園監獄比較久,不讓我回到宜蘭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即謂縱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是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任羿霆上開指訴其恐嚇等情,既始終堅決否認,則除了任羿霆之指證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查證人周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從監獄出來四個人銬在一起,被告謝志明係以將告發任羿霆誣告罪,要求任羿霆不要亂說話,並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任羿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背面至54頁)。

是依證人周應龍上揭證詞,可見被告並未為出言恐嚇之行為。

且證人即被害人任羿霆因恐被告對其提起誣告及妨害名譽訴訟,嗣於101年3月16日與被告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調解,並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有101年桃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若證人任羿霆指訴為真,自無另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願賠償被告20萬元之理,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據。

㈢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惟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必須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該罪之恐嚇行為。

本件被告係以將告發被害人任羿霆誣告罪,要求被害人不要亂說話,尚非刑法第305條所列舉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任羿霆存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任羿霆之證據,自難徒憑其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之犯行。

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恐嚇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撒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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