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秀銘前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 二、詎林秀銘仍不知悔改,單獨或夥同官大洋,或夥同温建波(
- (一)林秀銘與游啟光為朋友關係,林秀銘於100年9月29日上午
- (二)林秀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分別與官
- 三、案經趙玉寬(即游啟光之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銘及同案被告官大洋、温建波於警
- 三、核被告林秀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 四、原審以被告林秀銘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銘於85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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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1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00號、第11625號、101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012號、第1094號至第1096號、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銘部分撤銷。
林秀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秀銘前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89年6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9 日。
又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秀銘仍不知悔改,單獨或夥同官大洋,或夥同温建波(起訴書誤載為溫建波)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秀銘與游啟光為朋友關係,林秀銘於100年9月29日上午7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許,在游啟光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3鄰57號之資源回收場外,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欲駛入上址時,原應注意車側有無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游啟光站立在上址鐵捲門旁,即貿然前行,該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上址鐵捲門夾擊游啟光身體,致游啟光受有脾實質破裂、胸壁挫擦傷20公分、腹壁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經游啟光自行撥打119求救,消防人員到場緊急將游啟光送行政院衛生署竹東榮民醫院救治,因傷重再轉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游啟光仍於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林秀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分別與官大洋、温建波、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2所示之物。
又林秀銘另分別基於牙保贓物、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5所示之方式,居間介紹買賣、收受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贓物。
嗣經警據報蒐證並詢問林秀銘、官大洋、温建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趙玉寬(即游啟光之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陳憲輝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世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陳健利、林應乾、吳振益、葉俊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秀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銘及同案被告官大洋、温建波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明確;
被告林秀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寬、陳憲輝、黃世光、吳振益、葉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健利、林應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姜柏廷、何明通、温仁宏、李木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曾明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戴阿勝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黃俊凱、徐笠文、朱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邱雲瑞、郭振昌、劉志峯、李宏義、何政家(起訴書誤載為何鄭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警員曾國富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 新埔分局東安所游啟光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7張;
進口報單、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列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列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列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刑案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秀銘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林秀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4、6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林秀銘就附表編號1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郭政昌居間介紹不知情之劉志峯買受贓物,而從中獲取佣金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就附表編號6至8、11之竊盜犯行,均分別與同案被告官大洋(附表編號6 )、温建波(附表編號7、8)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1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秀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附表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林秀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牙保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各1 罪、竊盜罪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林秀銘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林秀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2次贓物犯行及10 次竊盜犯行之刑期總計為12年2 月(共146月),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64月),相距高達82月之多。
況其中2 次贓物犯行及10次竊盜犯行之刑期總計即高達10年8月(共128月),若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扣除過失致人於死之1年6月,剩餘刑度為12次財產犯行之應執行刑,僅為3 年10月(共46月),差距亦高達82月之多。
是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量刑顯屬過輕而難收懲戒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核與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相違,亦生有鼓勵犯罪之嫌。
況被告林秀銘迄今僅返還部分被害人所遭竊之物品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則原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量刑顯屬輕重失衡,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秀銘駕駛自用小貨車前行時,未充分注意車側狀況,而夾擊被害人游啟光,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且迄未與告訴人趙玉寬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甚至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意,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9頁),實難撫平渠等失去至親之傷痛;
又其明知被害人游啟光先前委託出售之挖土機1 臺及同案被告官大洋所出借之自用大貨車1 輛,均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居間介紹買賣或加以收受,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
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缺錢花用,即單獨或夥同被告官大洋、温建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林秀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林秀銘於附表編號2、4、6 至10、1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銘於85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046號),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8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以及本案2 次贓物及10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林秀銘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僅逕認被告係一時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犯罪,並非以變賣或以竊盜謀生,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顯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意旨相違,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秀銘自警詢、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對本案10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未見卸責飾詞,且考量其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犯罪,並非以變賣或以竊盜謀生。
況衡其犯罪之動機、次數及情節,尚難謂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秀銘有犯罪之習慣;
再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準此,本院既已就被告林秀銘本件犯罪態樣、次數、手法及其素行均納入量刑之考量,諒被告林秀銘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請上情,即無足取,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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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罪名│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地點│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
│號│及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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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秀銘牙│99年4 月│林秀銘│新竹縣關│林秀銘明知游│陳憲輝│刑法第349 │
│ │保贓物,│間某日 │ │西鎮北斗│啟光(已於10│ │條第2項牙 │
│ │累犯,處│ │ │里12鄰正│0 年9 月29日│ │保贓物罪 │
│ │有期徒刑│ │ │義路219 │死亡)於99年│ │ │
│ │拾月。 │ │ │巷9 號「│4 月初委託其│ │ │
│ │ │ │ │正順汽車│出售之挖土機│ │ │
│ │ │ │ │保養廠」│1 臺(製造商│ │ │
│ │ │ │ │ │神戶製鋼所KO│ │ │
│ │ │ │ │ │BELCO 、出廠│ │ │
│ │ │ │ │ │年份2002年、│ │ │
│ │ │ │ │ │機身號碼S/No│ │ │
│ │ │ │ │ │.PH0000000號│ │ │
│ │ │ │ │ │、型號SK40SR│ │ │
│ │ │ │ │ │、引擎號碼4T│ │ │
│ │ │ │ │ │NE84-YB 號)│ │ │
│ │ │ │ │ │係來路不明之│ │ │
│ │ │ │ │ │贓物(為「雄│ │ │
│ │ │ │ │ │輝企業社」負│ │ │
│ │ │ │ │ │責人邱秀寬所│ │ │
│ │ │ │ │ │有、陳憲輝使│ │ │
│ │ │ │ │ │用,於99年4 │ │ │
│ │ │ │ │ │月1 日上午7 │ │ │
│ │ │ │ │ │時50分許,在│ │ │
│ │ │ │ │ │桃園縣新屋鄉│ │ │
│ │ │ │ │ │新福二路6 號│ │ │
│ │ │ │ │ │「行政院衛生│ │ │
│ │ │ │ │ │署桃園醫院」│ │ │
│ │ │ │ │ │旁魚池畔發現│ │ │
│ │ │ │ │ │失竊),竟商│ │ │
│ │ │ │ │ │請不知情之郭│ │ │
│ │ │ │ │ │振昌(所涉牙│ │ │
│ │ │ │ │ │保贓物罪嫌,│ │ │
│ │ │ │ │ │另經法院判處│ │ │
│ │ │ │ │ │無罪確定)居│ │ │
│ │ │ │ │ │間介紹買賣該│ │ │
│ │ │ │ │ │贓物挖土機,│ │ │
│ │ │ │ │ │郭振昌旋於99│ │ │
│ │ │ │ │ │年4 月24日某│ │ │
│ │ │ │ │ │時許,居間介│ │ │
│ │ │ │ │ │紹不知情之劉│ │ │
│ │ │ │ │ │志峯(所涉故│ │ │
│ │ │ │ │ │買贓物罪嫌,│ │ │
│ │ │ │ │ │另經法院判處│ │ │
│ │ │ │ │ │無罪確定),│ │ │
│ │ │ │ │ │以新臺幣(下│ │ │
│ │ │ │ │ │同)185,000 │ │ │
│ │ │ │ │ │元之代價,向│ │ │
│ │ │ │ │ │林秀銘購買上│ │ │
│ │ │ │ │ │開挖土機,劉│ │ │
│ │ │ │ │ │志峯另交付20│ │ │
│ │ │ │ │ │,000元佣金予│ │ │
│ │ │ │ │ │郭振昌。林秀│ │ │
│ │ │ │ │ │銘自上開185,│ │ │
│ │ │ │ │ │000 元價金中│ │ │
│ │ │ │ │ │獲取30,000元│ │ │
│ │ │ │ │ │佣金,餘款則│ │ │
│ │ │ │ │ │交付游啟光(│ │ │
│ │ │ │ │ │上開挖土機業│ │ │
│ │ │ │ │ │經陳憲輝領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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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秀銘犯│100年5月│林秀銘│新竹縣竹│持自備鑰匙(│曾明坤│刑法第320 │
│ │竊盜罪,│20日上午│ │北市東興│未扣案)竊取│ │條第1項竊 │
│ │累犯,處│6 、7 時│ │路二段36│曾明坤所有之│ │盜罪 │
│ │有期徒刑│許 │ │9 巷口處│車牌號碼QM-5│ │ │
│ │拾壹月。│ │ │ │575 號自用小│ │ │
│ │ │ │ │ │貨車得手(上│ │ │
│ │ │ │ │ │開車輛業經曾│ │ │
│ │ │ │ │ │明坤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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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秀銘犯│100年5月│林秀銘│新竹縣北│徒手竊取車牌│姜柏廷│刑法第320 │
│ │竊盜罪,│22日上午│ │埔鄉廟前│號碼DW-0132 │ │條第1項竊 │
│ │累犯,處│4 、5 時│ │街金廣福│號(起訴書誤│ │盜罪 │
│ │有期徒刑│許 │ │前 │載為DW-0312 │ │ │
│ │拾月。 │ │ │ │號,業經蒞庭│ │ │
│ │ │ │ │ │公訴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車牌│ │ │
│ │ │ │ │ │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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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秀銘犯│100年5月│林秀銘│新竹縣北│持同型廠牌鑰│黃世光│刑法第320 │
│ │竊盜罪,│22日上午│ │埔鄉外坪│匙(未扣案)│ │條第1項竊 │
│ │累犯,處│5 時許 │ │村冷泉風│竊取黃世光使│ │盜罪 │
│ │有期徒刑│ │ │景區內 │用之保田廠牌│ │ │
│ │拾壹月。│ │ │ │、型號U-35型│ │ │
│ │ │ │ │ │挖土機1 臺得│ │ │
│ │ │ │ │ │手(上開挖土│ │ │
│ │ │ │ │ │機業經黃世光│ │ │
│ │ │ │ │ │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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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秀銘收│100 年3 │林秀銘│新竹縣芎│林秀銘明知車│何明通│刑法第349 │
│ │受贓物,│月9 日上│ │林鄉富林│牌號碼762-QF│ │條第1項收 │
│ │累犯,處│午7 時前│ │路一段58│號自用大貨車│ │受贓物罪 │
│ │有期徒刑│之某時許│ │2 巷28號│係來路不明之│ │ │
│ │拾月。 │(起訴書│ │對面倉庫│贓物(係何明│ │ │
│ │ │誤載為10│ │ │通所有,於10│ │ │
│ │ │0 年4 月│ │ │0 年3 月9 日│ │ │
│ │ │9 日某時│ │ │上午8 時前之│ │ │
│ │ │許,業經│ │ │某時許,在新│ │ │
│ │ │蒞庭公訴│ │ │竹縣竹北市隘│ │ │
│ │ │檢察官當│ │ │口三街與隘口│ │ │
│ │ │庭更正)│ │ │五街路口,為│ │ │
│ │ │ │ │ │官大洋所竊得│ │ │
│ │ │ │ │ │),竟仍向官│ │ │
│ │ │ │ │ │大洋(所涉竊│ │ │
│ │ │ │ │ │盜犯行,業經│ │ │
│ │ │ │ │ │法院判處罪刑│ │ │
│ │ │ │ │ │確定)借用而│ │ │
│ │ │ │ │ │收受之(上開│ │ │
│ │ │ │ │ │車輛業經何明│ │ │
│ │ │ │ │ │通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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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秀銘共│100 年3 │林秀銘│新竹縣峨│由林秀銘駕駛│温仁宏│刑法第320 │
│ │同犯竊盜│月9 日(│官大洋│眉鄉七星│上開762-QF號│ │條第1項竊 │
│ │罪,累犯│起訴書誤│ │村14鄰竹│贓車搭載官大│ │盜罪 │
│ │,處有期│載為100 │ │41線5.5 │洋前往該處,│ │ │
│ │徒刑拾壹│年4 月9 │ │公里路旁│以自備鑰匙(│ │ │
│ │月。 │日,業經│ │ │未扣案)共同│ │ │
│ │官大洋共│蒞庭公訴│ │ │竊取温仁宏所│ │ │
│ │同犯竊盜│檢察官當│ │ │有、停放在該│ │ │
│ │罪,累犯│庭更正)│ │ │處之堆高機及│ │ │
│ │,處有期│上午7 時│ │ │剷土機各1 部│ │ │
│ │徒刑拾月│許 │ │ │得手,並以上│ │ │
│ │。 │ │ │ │開贓車載運堆│ │ │
│ │ │ │ │ │高機及剷土機│ │ │
│ │ │ │ │ │後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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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秀銘共│100 年2 │林秀銘│新竹縣芎│林秀銘與溫建│陳健利│刑法第320 │
│ │同犯竊盜│月19日晚│温建波│林鄉上山│波以自備鑰匙│ │條第1項竊 │
│ │罪,累犯│上7 時至│ │村文德路│(未扣案)共│ │盜罪 │
│ │,處有期│20日上午│ │7 號旁 │同竊取陳健利│ │ │
│ │徒刑拾壹│7 時30分│ │ │所有、停放在│ │ │
│ │月。 │間之某時│ │ │該處之車牌號│ │ │
│ │温建波共│許 │ │ │碼128-RN號自│ │ │
│ │同犯竊盜│ │ │ │用大貨車得手│ │ │
│ │罪,處有│ │ │ │(上開車輛業│ │ │
│ │期徒刑玖│ │ │ │經陳健利領回│ │ │
│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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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秀銘共│100 年2 │林秀銘│新竹縣新│林秀銘與溫建│林應乾│刑法第320 │
│ │同犯竊盜│月19日上│温建波│埔鎮北平│波以自備鑰匙│ │條第1項竊 │
│ │罪,累犯│午10時至│ │里太平窩│(未扣案)共│ │盜罪 │
│ │,處有期│20日下午│ │76號附近│同竊取林應乾│ │ │
│ │徒刑拾壹│3 時間之│ │農地 │所有、停放在│ │ │
│ │月。 │某時許 │ │ │該處之小型挖│ │ │
│ │温建波共│ │ │ │土機1 臺得手│ │ │
│ │同犯竊盜│ │ │ │。 │ │ │
│ │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 │ │ │ │ │ │
│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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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秀銘犯│100 年8 │林秀銘│新竹縣關│林秀銘持自備│戴阿勝│刑法第320 │
│ │竊盜罪,│月18日晚│ │西鎮上林│鑰匙(未扣案│ │條第1項竊 │
│ │累犯,處│上11時許│ │里坪林13│)竊取戴阿勝│ │盜罪 │
│ │有期徒刑│ │ │號之13旁│所有、停放在│ │ │
│ │拾壹月。│ │ │空地 │該處之車牌號│ │ │
│ │ │ │ │ │碼LX-4696 號│ │ │
│ │ │ │ │ │自用小貨車得│ │ │
│ │ │ │ │ │手(上開車輛│ │ │
│ │ │ │ │ │業經戴阿勝領│ │ │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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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秀銘犯│100 年8 │林秀銘│新竹縣竹│林秀銘持自備│吳振益│刑法第320 │
│ │竊盜罪,│月19日上│ │東鎮竹中│鑰匙(未扣案│ │條第1項竊 │
│ │累犯,處│午7 時50│ │路鐵路內│)竊取吳振益│ │盜罪 │
│ │有期徒刑│分前之某│ │灣支線8 │所有、停放在│ │ │
│ │拾壹月。│時許 │ │公里990 │該處之小型挖│ │ │
│ │ │ │ │公尺處 │土機(廠牌KO│ │ │
│ │ │ │ │ │BELCO 、型號│ │ │
│ │ │ │ │ │SK015 號、出│ │ │
│ │ │ │ │ │廠年份1999年│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990年】、│ │ │
│ │ │ │ │ │水藍色)1 臺│ │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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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秀銘共│100 年6 │林秀銘│新竹縣新│林秀銘與1 名│葉俊成│刑法第320 │
│ │同犯竊盜│月26日中│某真實│豐鄉康樂│真實姓名年籍│ │條第1項竊 │
│ │罪,累犯│午12時許│姓名年│路一段35│不詳之成年男│ │盜罪 │
│ │,處有期│ │籍不詳│7 號前 │子,以使用大│ │ │
│ │徒刑拾月│ │之成年│ │型吊車吊運之│ │ │
│ │。 │ │男子 │ │方式,共同竊│ │ │
│ │ │ │ │ │取葉俊成所有│ │ │
│ │ │ │ │ │、置放在該處│ │ │
│ │ │ │ │ │之鐵板2 塊得│ │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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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秀銘犯│100 年5 │林秀銘│新竹縣新│林秀銘持自備│李木森│刑法第320 │
│ │竊盜罪,│月7 日中│ │埔鎮五埔│鑰匙(未扣案│ │條第1項竊 │
│ │累犯,處│午12時許│ │里鳳來橋│)竊取李木森│ │盜罪 │
│ │有期徒刑│ │ │上 │所有、停放在│ │ │
│ │拾壹月。│ │ │ │該處之車牌號│ │ │
│ │ │ │ │ │碼ML-1339 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得│ │ │
│ │ │ │ │ │手(上開車輛│ │ │
│ │ │ │ │ │業經李木森領│ │ │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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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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