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840,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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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洪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洪孝明顯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被害人蒙受損失,甚而影響生計,至今仍未獲得被告善意回應或賠償,且影響被害人險至輕生,對被害人身心已造成極大傷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查原審認定事實略以:「劉洪孝(原名:劉詩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先後邀約何美嫻、李廣仁至臺北市○○區○○路1段110號3樓之1中國財經雜誌有限公司參觀後,即佯稱投資該公司所操作之黃金指標期貨,每月可獲得10%到15%利息云云,致使何美嫻、李廣仁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劉洪孝並簽訂保證書保證每月支付何美嫻15萬元利息及被害人李廣仁15%獎金,其後何美嫻、李廣仁至中國財經雜誌有限公司欲領取投資利息與獎金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美嫻、李廣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保證書、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審酌被告知識程度非高,法律之認知淺薄,且行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惟在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曉諭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當庭向被害人致歉,表示悛悔之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堪稱妥適。

四、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害人蒙受損失,影響生計,被告未予善意回應或賠償,且影響被害人險至輕生,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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