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844,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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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杉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忠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忠杉與徐英傑係熟識多年之朋友,均以廢五金拆除工作為業。

緣徐英傑於民國99年9 月18日經由外甥黃彬愷之媒介,而向邱進理購買址設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路14號一處工廠包含廠房內外之機械設備、電力動力設備及五金設備等物(然不包括一樓廠房外之六袋銅污泥),並約定於同日開始拆除。

嗣徐英傑復經陳忠杉之引薦,先於99年9 月23日將其向邱進理購得之一樓廠房內之電鍍線3 條、空壓機1 組及二次電配電等機具轉售予陳進益,並約定7日內拆除搬運完畢,徐英傑嗣又於數日後另行出售下開物品予陳忠杉:一樓廠房外所有之器具和材料(即包括遮雨棚延伸出去之空地上之壓泥機一台、大黑桶六個、洗滌台二套、集塵器一套、壓濾機一套、水管一堆,及廠房後面鐵皮屋之鐵皮材料、鐵皮屋內之器材、自一樓廠房內延伸出一樓廠房外之管線、空壓桶一個、空壓機一台、馬達一個、乾燥機一台)(然不包括置於一樓廠房外壓濾機旁之六袋銅污泥)及二樓廠房內之鍋爐一套、白鐵工作台約三個。

陳忠杉明知徐英傑未將置於上開一樓廠房外之壓濾機旁邊之六袋銅污泥出賣予其,該六袋銅污泥係屬徐英傑持有中(所有人為邱進理)之物,係具有財產價值而非屬廢棄物,竟於99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徐英傑或邱進理之同意,擅自將上開置於一樓廠房外壓濾機旁之六袋銅污泥連同徐英傑出賣予其之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售予陳進益,並允許陳進益一併載離。

嗣因邱進理委任之現場負責人謝英傑發現上開銅污泥遭竊,轉向黃彬愷、徐英傑等人求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英傑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英傑、陳進益、黃彬愷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於99年10月16日開立之本票2 紙,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開立,另謝英傑書予邱進理之和解書、徐英傑與陳進益所簽之買賣契約書、邱進理與徐英傑所簽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並無證據證明有偽變造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經過,固據被告陳忠杉坦承不諱,然其辯稱:伊有叫陳進益載回來,他不願意載回來,伊介紹給陳進益時是有六袋在那裡,事後徐英傑跟伊說的時候,已經載走了,徐英傑說載走就載走了。

伊沒有答應他可以載走,且徐英傑也有講不能載走,伊知道這不能載走,但因伊人不在現場,陳進益還是載走了云云。

惟查:

(一)證人陳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至10月間,有將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路一四號六袋銅污泥載走,伊是向被告陳忠杉買的,一樓廠房內的物品是伊向徐英傑買的,伊向被告陳忠杉買的部分包括一樓廠房外所有的器具和材料,也就是遮雨棚延伸出去的空地上的壓泥機一台、大黑桶六個、洗滌台二套、集塵器一套、壓濾機一套、水管一堆、廠房後面鐵皮屋的鐵皮材料、鐵皮屋裡面的器材、銅污泥六袋(這六袋銅污泥都放在壓濾機的旁邊)、離開一樓廠房之外延伸出去的管線、空壓桶一個、空壓機一台、馬達一個、乾燥機一台,另外伊向被告陳忠杉買的部分還包括二樓廠房內的鍋爐一套、白鐵工作台大約三個,伊向被告陳忠杉買上開全部物品,是以約20萬元買來的,並不是分別拆開來買的。

伊向被告陳忠杉買時,被告就是向伊說賣給伊的就是一樓廠房外所有的器具、器材及二樓廠房的鍋爐、白鐵工作台,伊知道這些東西原本屬於徐英傑的,伊不知道被告陳忠杉向徐英傑買的部分包含什麼東西,伊原本在拆一樓內部的東西,伊知道被告陳忠杉是向徐英傑買的,而且伊自己拆一樓廠房內的東西也是向徐英傑買的,後來被告陳忠杉跟伊說一樓廠房外的東西和二樓的鍋爐、白鐵工作台一起賣給伊。

被告陳忠杉後來知道伊把六袋銅污泥載走,而且被告後來還跟伊買回去,他說「如果你不處理,我幫你處理」,原本有人向伊開價一公斤5 元,被告說他處理的價格比較高,用一公斤5.5元向伊買回,伊已經答應賣給被告陳忠杉,但是他還沒有來載走的時候,又有別人用一公斤6元要向伊買,伊就向被告陳忠杉說現在有人用一公斤6元要買,是否要伊代被告陳忠杉賣給該人,被告說好,伊就用一公斤6元賣給該人,差價的0.5元,伊有拿給被告陳忠杉,六袋銅污泥重量大約4噸多,一共賣了2萬多元,伊所講的收購銅污泥的人就是伊於100年6月20日偵查時所說的水蓮陳。

從頭到尾被告沒有跟伊提到說六袋銅污泥屬於徐英傑所有,如果是徐英傑的,被告怎麼可能再向伊買回等語,核與其偵訊證詞:被告陳忠杉因為沒有時間拆除才輚賣一樓廠房外的東西給伊,被告當時是說後面一樓廠房外面全部,沒有另外簽契約等語一致。

(二)證人黃彬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介紹徐英傑向邱進理購買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路一四號之機械設備,伊知道徐英傑有將一部分賣給證人陳進益,一部分賣給被告陳忠杉,該處的六袋銅污泥,邱進理沒有賣給徐英傑,徐英傑沒有賣過六袋銅污泥給被告陳忠杉。

原本銅污泥有十幾袋,被告陳忠杉有載走一些,邱進理有在現場的員工發現後有通知伊,伊就通知徐英傑說銅污泥不包含在合約範圍內,請徐英傑告知被告陳忠杉不能載走,已經載走的部分,伊和邱進理協調不追究,但是不能夠再繼續將剩下的載走,但是後來被告陳忠杉還是把剩下的載走,伊過去現場看的時候,銅污泥就已經沒有了。

徐英傑有通知被告陳忠杉不能繼續載走銅污泥,伊向徐英傑說了之後,後來有再跟徐英傑確認是否有再聯繫被告陳忠杉,徐英傑說他已經有告訴被告陳忠杉不能這樣了,後來銅污泥被載走的時候,徐英傑不知道。

對於伊於偵訊時所述「被告承認說他跟陳進益講說東西可以載走」,當時伊回答是實在,事發後被告原先有說要賠償50萬元,並且已經支付了4萬元,被告後來還有簽本票給邱進理作為擔保,他字卷第44頁這二張票,是被告要賠償給邱進理所簽發的,案發後伊找了被告及邱進理公司的人一起協調,被告答應要賠償50萬元,並且向朋友借了4萬元,先還給邱進理,後來又約定後續的金額何時償還,再隔二天,就一起去陳進益的工廠才寫下這二張本票作為擔保,因為當時被告原本答應要一次支付所有的錢,但是被告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才簽本票。

簽本票當天是星期六,被告答應隔週一可以兌現一張16 萬元的本票,他說再隔一個禮拜,他可以兌現另外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所以才開二張本票,簽本票的時候,被告是自願簽的,被告陳忠杉說我們強迫他簽本票報案後,警察有傳我們去做筆錄,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是備案,還是正式向警局提告,但是伊到現在為止還沒有收到檢察官送達給伊妨害自由的傳票,被告所簽的二張本票,後來沒有兌現。

當天去的不是兄弟,那是邱進理公司裡面的人,因為伊要向邱進理交代這些沒有要變賣的東西跑到那裡,所以才會偕同邱進理公司的人去陳進益的工廠找被告陳忠杉,而且地點也是被告陳忠杉約我們的,我們到達陳進益工廠的時候,那邊有陳進益的工人及友人在陳進益工廠打牌,他認為我們很多人,所謂的很多人是我們這邊過去的人或是陳進益那邊的人,被告自己都不知道,我們沒有押著被告簽本票,因為被告當場錢都沒有帶,所以才需要擔保品等語,核與其偵訊證詞相符,且有被告開立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

(三)證人徐英傑於100 年6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之外甥黃彬愷介紹伊向邱進理簽立拆除廢五金之契約,因有非契約所載之標的即六袋銅污泥從邱進理之廠房被載走,所以黃彬愷賠一百萬元予與邱進理合夥之謝英傑等語。

其於100年9月19 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賣六袋銅污泥予被告(偵訊筆錄記載證人徐英傑證稱「有賣」六袋銅污泥予被告,核係筆誤,因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0年9月19日偵訊時證人徐英傑第二個問答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證人徐英傑在檢察官問話問完之後,書記官尚未打完問題之前,就已經先回答,他轉賣給被告陳忠杉的部分,沒有包括銅污泥,待書記官問題打完之後,證人徐英傑仍舊一開始就回答賣給被告陳忠杉部分不包括銅污泥,並不是像筆錄所記載的「有賣」,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伊以口頭方式轉賣壓泥機1台、大黑桶6個、集塵器1套予被告,銅污泥的部分因為上手邱進理未點給伊,不是伊的東西,伊也沒有點給被告,也沒有說被告可以載走,銅污泥的所有人是邱進理,伊有將轉賣予被告之物品一樣一樣點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包括銅污泥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工廠一樓後半段銅污泥部分,一樓前半段部分,偵查卷第45頁之契約是伊跟陳進益簽450萬的設備拆除及買賣契約,這份契約書是伊與陳進益直接簽的,中間是被告介紹的,伊不認識李文清,一樓後半段部分,是伊賣給被告處理,伊的價金忘記了(轉頭問被告,被告稱10幾萬),幾個機器跟桶子,是被告轉賣給陳進益,伊賣給被告,錢是被告交給伊的。

在資源回收工廠拆除的行業裡,不是所有物品可以拆走,是要點交的,伊當初是跟被告點交一樓後半段的部分,有圍牆、主結構、還有地板、水溝蓋部分是不能柝的,當時伊跟黃彬愷買的,是黃彬愷點給伊的,能動不能動都有講清楚,當時黃彬愷一開始沒有跟伊說銅污泥不能動,銅污泥沒有點給伊,也沒有特別講,可以拆、可以搬的範圍,伊與黃彬愷沒有寫書面,我們只是口頭上大概約定。

現場除了機器、銅污泥外,還有桶子、壓力機,我們當時有點賣給他的部分,以外就沒有什麼其他東西,桶子是伊沒有賣給他的,上手說要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在資源回收工廠拆除的行業裏不是所有的物品都可以拆走,是要點交的,當初其與被告點交一樓後半段的部分,其向黃彬愷買時,他有點交給其,能動不能動都有講清楚。

現場除了機器、銅污泥外還有桶子、壓力機,當時其都有點交出售的部分,桶子並沒有賣給被告,上手說要留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四)被告於100年6月8日偵訊時自承廠房後面的物品,徐英傑並沒有全部賣給伊,又供稱伊有向陳進益說清楚哪一部分沒有包含在徐英傑賣給伊、伊再轉賣給陳進益之範圍內云云,惟核與證人陳進益之上開證詞矛盾,且被告於100年6月22 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先介紹陳進益與徐英傑簽約,標的是拆除一樓廠房內之部分,伊是自己再與徐英傑簽約,標的是廠房後面的(一樓廠房外之全部),之後伊又轉賣給陳進益,伊說是後面全部的賣給陳進益,就是廠房後面全部的東西,沒有特別強調賣的東西有包括銅污泥,銅污泥就放在後面,就交由陳進益自己處理。

伊當時與徐英傑談時,徐英傑沒有特別說不包括銅污泥,徐英傑與伊談時,就是講全部賣給伊云云,可見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徐英傑已將一樓廠房外及廠房後面之全部物品賣給伊,此與被告100年6月8日偵訊時自己所稱徐英傑並未將廠房後面的物品全部賣給伊,前後亦有重大矛盾。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庭及審理時辯稱上開各語(即回復至其100年6月8日偵訊時之辯詞),並辯稱伊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並未說伊向徐英傑買的東西包括銅污泥,伊也沒有說伊轉賣予陳進益之東西是廠房後面所有物品包括銅污泥云云,然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0年6月22日偵訊時被告陳忠杉之問答光碟內容容,經勘驗結果:「100年6月22日偵訊筆錄關於被告陳忠杉問答之部分,被告陳忠杉之回答均係檢察官詳細訊問被告陳忠杉後,由被告陳忠杉以閩南語回答,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忠杉一再說他賣給陳進益的東西,就是廠房後面全部的東西,但又好幾次強調,他賣給陳進益的時候,沒有特別強調賣的東西包括銅污泥,被告陳忠杉尚且自稱徐英傑賣廠房內外的東西給被告陳忠杉,有無包括銅污泥都沒有影響價格。」

,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庭時爭執其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之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益見其情虛。

綜上,被告上開二次偵訊供詞、原審準備庭及審理庭之否認罪責之辯詞,顯不足採,以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確實於出售上開物品時未向陳進益說明未出售上開銅污泥,亦即以全部物品一起出售之意與陳忠益交易,則其向徐英傑購入,並經徐英傑點交交易物品,除點交以外之物品既不屬於其所有,其竟一併出售予陳進益,且該銅污泥顯非屬無財產價值之廢棄物,則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99年10月16日開立之本票2紙,謝英傑書予邱進理之和解書、徐英傑與陳進益所簽之買賣契約書、邱進理與徐英傑所簽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雖開立46萬元之本票以和解,然證人陳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本件六袋銅污泥賣給「水蓮陳」共計2 萬餘元,又尚無證據證明該六袋銅污泥之客觀價值究為何者,是自無從證明檢察官起訴之六袋銅污泥之收購行情價超出2 萬餘元,況依證人黃彬愷之證詞,為被告載走之銅污泥實際上有10餘袋,是自不能以被告開立之2 紙本票之面額以計算本件六袋銅污泥之收購價值)、被告犯罪手段、犯後猶指摘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實,且反指證人陳進益始為本件應負責之人,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其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以被告開立之本票面額加上被告已賠付之現金4 萬元以計算本件六袋銅污泥之收購價值,而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之刑,因原審認本件六袋銅污泥之收購價值,尚不能純以被告開立之本票面額加上被告已賠付之現金計算之,是檢察官上開求刑基礎自失所附麗,所求之上開刑度亦因之尚嫌過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賠付之現金4 萬元,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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