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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宏與陳俊儒、林佳漢(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及少年張○○(民國83年5 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渠等四人自新北市○○區○○路某網咖離開時,少年張○○提議竊取機車代步,而獲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同意後,由少年張○○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在新北市○○區○○路174 巷41之1 號前竊取林碧香所有之車號DOJ-559 號之輕機車(以下稱「甲車」),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則在旁把風,迨少年張○○得手後,由少年張○○騎乘甲車搭載林佳漢,陳俊儒另騎乘向友人借得之機車搭載陳佳宏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少年張○○騎乘甲車至新北市○○區○○路80巷內時,因該車熄火無法發動,由少年張○○再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張美雪所有之車號WWW-828 號之輕機車(以下稱「乙車」),而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乙車離去,並將甲車棄置於現場。
㈡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許,渠等四人自新北市○○區○○路某網咖離開時,少年張○○提供其於重慶路上拾獲之機車鑰匙1 支,提議竊取2 部機車俾利雙載代步,而獲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同意後,由陳俊儒先持該鑰匙在新北市○○區○○路295 巷2 號對面,竊取廖素美所有之車號RYK-282 號之輕機車(以下稱「丙車」),並由林佳漢、張○○、陳佳宏在旁把風,迨陳俊儒得手後,再由林佳漢持該鑰匙在新北市○○區○○路327 巷15號前竊取吳秀蘭所有之車號QQF-147 號之輕機車(以下稱「丁車」),並由陳俊儒、張○○、陳佳宏在旁把風,迨林佳漢得手後,由少年張○○騎乘丁車搭載林佳漢,陳俊儒騎乘丙車搭載陳佳宏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80巷23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審理中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到庭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佳宏經傳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迭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香、張美雪、廖素美、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儒、林佳漢於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幀、查獲照片9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先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陳俊儒、林佳漢及少年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行為時尚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就被告上開4 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鑰匙1 支,被告與共犯皆否認為其等所有,均稱係共犯少年張○○於路上拾獲,顯亦非屬少年張○○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竊取丙車、丁車部分同時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被告竊取丙、丁兩車,時間有先後、地點不同,不惟下手實施竊盜者各為共犯陳俊儒、林佳漢,實際行為人不同,且被竊車輛亦各為廖素美、吳秀蘭所有,侵害不同法益,是各行為間仍可分隔,不失其獨立性,難認為一行為間之數個舉動,不合接續犯要件,仍應成立數罪。
是被告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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