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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琳山
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
陳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琳山與韓信一(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257-EJC 號、513-LFC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地下1 樓停車場,因韓信一表示其機車之避震器故障,無錢購買更換,且韓信一見龔文杰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CZC-338 號重型機車之廠牌、型號與其機車相同,提議拆卸該車避震器替換,廖琳山竟與韓信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韓信一把風,廖琳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車牌號碼CZC-338 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 支,得手後交予韓信一,2 人旋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車離去。
嗣經龔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調閱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文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琳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琳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韓信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龔文杰於警詢中指訴其發現機車上之避震器遭竊等語明確,及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韓信一就該竊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因友人表示缺錢換車輛避震器,竟任意竊取他人動產,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因有前案紀錄而未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犯案所用之工具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預謀犯案,係與友人韓信一聚餐而前往案發現場,突受韓信一之請求行竊,因平日常受韓信一接送,感念情誼及義氣作祟,無暇多想即下手作案,得手物品當場交給韓信一,被告個人並無利益可言,犯行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僅有母親一人之收入,每月尚須繳交貸款,被告已隨姨丈工作,步上正軌,為家庭經濟之所仰賴,原審漏未斟酌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實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又原審於理由欄就被告前案經宣告之緩刑是否撤銷一節所為之論述,已逾越本案審理範圍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犯刑章,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尤難謂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等判決均明揭其旨;
查被告僅因友人所邀,為全一己私誼,即持扳手拆卸他人機車而竊取避震器,漠視法令,罔顧他人法益,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且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除須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尚須視被告於刑之宣告後,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裁量範圍,而被告前曾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宣告緩刑5 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原審據此說明未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之理由,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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