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91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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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1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培甲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5號前,因不滿市民代表何金鳳會同八德市公所指派之廠商人員欲將上址所在之區域劃設黃色網狀線,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於前後10分鐘之內,在上址之公開場所3度以手指或面對何金鳳指稱:何金鳳圖利他人等語,足以毀損何金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為據,認被告於系爭時、地3度以手指或面對告訴人指稱圖利他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及犯行,並辯稱:伊本意是說這件事情做了之後,是圖利別人的事,並非針對告訴人講的。

且這是公眾的事情,他們所做的事情,侵害到眾人路權,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

本來是6米道路,被限制成2米8的道路,如何行走,且旁邊被圍黃網線,圍起來作停車的地方,伊表達伊的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現場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為:被告有以手指告訴人及其他人表示「營利共同圖利他人」、「你們共同圖利他人」、及對告訴人稱「你當然圖利他人」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30669卷第40頁);

又經原審當庭再次勘驗,其中涉嫌誹謗部分為:⑴(2分55秒):「被告:我現在就主張,現場沒有監工,你要怎麼做?何代表就可以代表一切嗎?(手指何金鳳)可以嗎!」、「員警1:我們依據公文喔,先生!我們看公文啦!」、「被告:你們這是共同圖利他人!」、「員警1:你剛剛是講什麼?」、「被告:你圖利他人」;

⑵「被告:我就擋在這裡阿,拍照拍拍拍嗎!對不對?就拍嘛!(4分40秒)不要都做一些圖利他人的事情;

⑶(11分26秒)「告訴人:我要告他妨害名譽,因為他說我圖利他人!」、「被告:你當然圖利他人」、「員警:我都有錄都有錄」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反-16反頁),顯然兩者勘驗之結果契合,且依被告指述「圖利」前談話之對象、內容、手指之方向暨其後續對話之表意,足認被告在上開談話過程中確有針對告訴人指述其圖利,是被告抗辯否認此情,委不足採。

㈡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之前接受民眾陳情說住家出入口(仁愛路2號、6號同一個出入口及平面道)經常遭車輛違停阻擋,伊上報給市公所,然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會同市公所工務課於10月4 日八德市○○路2號、6號前會勘,而會勘後縣政府及市公所發公文同意該地點規劃黃色網狀線,而100年11月5日下午15時30分,施工廠商通知伊到現場去,伊到達之後跟廠商交代要規劃的範圍到那裡,等伊交待之後離開現場不久,現場施工廠商打電話給伊說現場有人阻擋,伊就返回現場處理,過了不久被告駕駛DY-8869 號自小客車停在施工地點阻饒,就說伊圖利他人等語;

於偵查中又稱:八德市○○街2號、6號前的出入口經常有人停車或攤販擺攤,伊曾查報給市公所等語(見偵30669卷第40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八德市○○街2號、6號前面為既成道路,這是陸光仁愛社區地面停車位出入口,劃兩段一個是一般住戶大門出入口,另外一個是地面停車車位出入口,因為陸光仁愛社區主委毛貴秋和住戶跟伊等反應,因為白天那邊接近市場,很多攤販,攤販擺在上面,社區人員跟車輛無法進出,所以請伊來跟市公所反應劃黃色網狀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顯見告訴人確係提報、至現場指示施工廠商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之人,而參與本案被告所一再爭執應否劃設該「黃色網狀線」之事件。

參以在既成道路上劃設交通標線,攸關鄰近住戶或相關使用人之權益,本屬可討論之公共議題,本案亦係告訴人受關係人之託提報市公所會勘,惟上開既成道路車輛難以進出,乃在該處為當地傳統市場擺攤場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7-42頁),而在傳統市場營業時間,除攤販外,更有大量採買人員,車輛本難以進出,且此次僅在八德市○○街2號、6號前劃設用以『管制車輛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並非在既成道路上全面劃設,被告因而提出質疑,顯然並非事出無因,且在爭執、指評過程中或難免會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此雖足令受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此乃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踰越「合理評論原則」而惡意為上開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誹謗罪之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指述告訴人圖利,雖與事實不合而有瑕疵,然終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曾指述告訴人圖利,未考量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遽認應成立誹謗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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