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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守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守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證人賴佩君、告訴人賴靜宜、被害人許家綺、告訴人呂欣明、曾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曾嘉琪、呂欣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攝錄被告於100年6月18日18時42分許、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91巷20號3樓附近出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被告在新北市○○區○○街6巷10之1號為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為證,認定被告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皆論以加重竊盜罪,復認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近年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呂欣明、曾嘉琪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對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2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被告素行良好,因迫於生計,始為犯行,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包括被告坦承犯行及素行等情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況原審判決就其認定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量處較其他二件犯罪為輕之刑,已有所區別。
復觀以被告本案皆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犯罪手法,手段惡劣,且危害非輕,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單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而論,即各達64萬元、10萬元,被告分文未償,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未從中度刑量起,已屬從輕。
被告以上揭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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