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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騫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文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被告吳建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騫、吳建忠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會議紀錄雖係事後製作簽名,惟之前確有開過檢討會,只是其後補行製作,內容並無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慶堦,係泰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雅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文騫係九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慶公司)工程師;
九慶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文化局發包之「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監造服務案」,被告張文騫為現場監工之人員,被告吳建忠係上開招標案件之承辦人員。
泰雅公司於民國99年4月間得標承作宜蘭縣政府文化局「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之標案,投標當時所提出之99年4月份「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結構分析計算書」,有關工程之主、副吊橋鋼索尺寸於工程計算書上記載為50mm及40mm,而於「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超級High-net施作詳圖」主吊橋鋼索尺寸註記為60mm,副吊橋鋼索尺寸仍為40mm。
泰雅公司得標後,向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所提出之經結構技師郭朝和簽證之99年6月份「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結構分析計算書」主、副吊橋鋼索尺寸記載為50mm及36mm。
而被告張文騫、吳建忠有於99年9月間所製作之99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為渠等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張慶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
另有宜蘭縣政府101年4月6日府授文發字第1010002086號函所附「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標案資料及投標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44頁、第174頁至第201頁)。
證人郭朝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係哲佑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有結構技師的執照,本案原本是另外一家公司設計,因為業主要求要有結構技師的簽證,所以友人宋志揚便拿「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結構分析計算書」計算書給我校核蓋章。
上面鋼索尺寸為50mm、36 mm,「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中所記載的「原設計圖為60mm鋼攬(7股19絲),改為50mm(6股37絲)施作,40mm鋼攬改由36mm鋼攬施作,拉力不變及重量減輕」並非我建議的,我從來沒有對任何人做過這樣的建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99號卷第192頁、第193頁)。
證人葉明道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任職於富邦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主要從事的工作是做房屋結構設計。
泰雅公司張慶堦打電話給我,說吊橋是200公尺左右的長度,問我有無辦法幫他做設計及簽證,我主要的專長是房屋建築,橋樑不是主要工作,但是有搭配的一些顧問公司有在做橋樑,橋樑這部分的設計是由中大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結構分析計算書有參與討論。
泰雅送給宜蘭縣政府的投標資料,服務建議書要有基本的結構設計,有要求要概算資料,當時概算主鋼索是50mm。
後來泰雅公司得標之後,泰雅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簽約後,中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正式製作結構分析計算書送給泰雅公司,主鋼索的規格就是圖上所計算的50mm,上面就有郭朝和技師的簽證。
99年4月份的結構分析計算書副吊橋鋼索尺寸原本是40mm,於99年4月份簽約後至99年6月送審前這段期間,張慶堦說泰雅公司訂購鋼索,買不到40mm的材料,市場只有36mm,張慶堦問買不到40mm的鋼索可不可以用36mm,圖說上的60mm不知道是如何出現的。
自始泰雅公司給我的資料,就是50mm從來沒有變更過,過程中從來沒有跟張慶堦、張文騫、吳建忠開會過,也沒有參與過「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 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會議紀錄」。
會議結論中所記載的「原設計圖為60mm鋼攬(7股19絲),改為50mm(6股37絲)施作,40mm鋼攬改由36mm鋼攬施作,拉力不變及重量減輕」並非我建議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99號卷第194頁、第195頁、原審卷第76 頁至第90頁)。
同案被告張慶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本件工程在投標當時要先提供一份概算結構分析連同投標的服務建議書一起提送給宜蘭縣政府文化局開標,投標後這份結構分析書就直接附在合約內。
得標後該份結構分析計算書請技師簽證後,就正式提給宜蘭縣政府文化局。
驗收官在驗收的時候,有拿投標時所提出的服務建議書原稿來問當時設計的鋼纜是60mm,為什麼做出來的是50mm,有告訴驗收官說要訂鋼纜的時候,有跟結構技師確認是50mm沒有錯,所以才用50mm製作,所以驗收官叫我提會議記錄。
因提給宜蘭縣政府的99年4月份結構分析計算書上計算式上面寫50mm的鋼索與圖說的尺寸不符,跟結構技師討論之後,他算是50mm,當時時間比較急迫,所製作的圖沒有改到,就直接送去投標,自始結構技師就是建議用50mm,而不曾建議用60mm之後再更改成50mm。
過程中有跟結構技師討論過鋼纜沒有40mm這個尺寸,所以是否可以改為36mm或是38mm計算看看,經過結構技師計算之後,認為是可以的。
99年5月10日當天有跟被告張文騫、吳建忠說沒有40mm的尺寸,所以改成36mm或38mm,會再請結構技師算完之後再送審,也有跟他們講說,圖說跟計算式不一樣,應該以結構計算書為準,會再提供精確的計算式給他們審核。
結構技師並沒有向我表示基於安全性的考量或減輕上層爬網重量,所以建議由60mm改為50mm,40mm改為36mm拉力不變及重量減輕。
「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中所附的99年5月10日的會議記錄是我製作的,整個案件已經全部完結之後,但是還有錢還沒有下來,就詢問為何錢沒有下來,宜蘭縣政府文化局黃榮豐跟我說,驗收官有要求要提出有開會的紀錄,在99年9月間才製作這張會議紀錄。
在99年5月10日那天要訂鋼纜,就發現圖與結構計算式尺寸不一樣,就有跟被告吳建忠、張文騫報告說結構計算式是50mm的,所以鋼纜會用50mm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張文騫、吳建忠於99年5月10日時,即知悉泰雅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99年4月份「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超級High-net施作詳圖」主吊橋鋼索尺寸註記為60mm因係誤載,而泰雅公司得標後提出於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之99年6月份「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結構分析計算書」,將副吊橋鋼索尺寸記載為36mm,係因泰雅公司於市面上無法購得40mm之鋼索,將該副吊橋鋼索尺寸擅自修改為36mm。
張慶堦所製作之99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其中決議事項1.記載「基於安全性考量及為減輕上層爬網重量,經結構技師建議原設計圖為60mm鋼攬(7股19絲),改為50mm(6股37絲)施作,40mm鋼攬改由36mm鋼攬施作,拉力不變及重量減輕」等情,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頁)。
該會議紀錄內容,主鋼纜尺寸係因誤載、副鋼索則係市場缺貨而擅自變更尺寸,與實情完全迥異。
張慶堦係為使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對於驗收儘速通過,於該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
被告張文騫為現場監工之人員,被告吳建忠為本招標案之承辦人員,明知並未開會,且內容不實,仍加以簽名,自有共犯之認識。
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文化局行政科科長陳曉慈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非以價格為唯一決定得標廠商因素,而會另外參考服務建議書、履約品質及價金合理性等因素來決定得標廠商,泰雅公司以新台幣1,935萬元得標,泰雅公司所檢附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包含結構分析計算書、施作詳圖及預算書等相關文件,依據本案投標須知第43點第10款規定,「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設施效果說明及規範」是招標文件之一,依據「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案」契約書第1條第1項各款規定,包括招標、投標及決標、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以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文件都是契約內容,泰雅公司投標時所附之服務建議書暨相關附件都是契約之一部,本案決標簽約後一定期限內,泰雅工程需提送現場施作及驗收之工作計畫給文化局進行審核,審定通過後,泰雅公司才能依照審定之工作計畫書進行施工及驗收,因為泰雅公司投標時所提供服務建議書以及相其所檢附施作詳圖等圖說係比較粗略概估,應該是審定後的工作圖說內容優先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施作詳圖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辦理2010國際童玩藝術節涉嫌不法案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
並有「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設施效果說明及規範」及「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委託服務」採購契約、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附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辦理2010國際童玩藝術節涉嫌不法案卷宗第78頁至第82頁背面、第110頁)。
本件工程施工時,雖應以泰雅公司所提出之99年6月份「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結構分析計算書」為施工之依據,然泰雅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99年4月份「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設施結構分析計算書」、「2010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超級High-net體能極限網超級High-net施作詳圖」均為契約之一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審核泰雅公司各階段之履約是否完備,均可作為檢視之依據。
被告張文騫、吳建忠於前揭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已然影響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判斷泰雅公司之履約過程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自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
因認被告張文騫、吳建忠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張文騫、吳建忠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並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加指駁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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