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989,201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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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補提上訴理由,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七九號之住所地,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新北市○○區○○街七九號住所地,以及新北市○○區○○街五六號三樓居所地,並均由其本人親收,亦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補正敘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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