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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臺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志綸警詢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4483400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00C38號鑑驗書、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2張等證據,且以員警既於被害人車輛之右前車窗外側採獲被告之雙手手刀彎曲壓印之掌印,被告除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掌印在該車窗戶上外,且衡諸常情,此「雙手手刀彎曲壓印之掌印」在車窗上之動作,並非一般路人誤觸所造成,應可推論係被告為窺探車內有無值錢物品,而雙手彎曲以手刀靠在車窗上所形成,而認定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與仁愛路口之37號停車格,見王志綸所有車牌號碼7587-ZV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不明物體破壞該車右後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後,再伸手入內竊取置放在右前座椅墊之王志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得手等情,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財物,否認犯行無悔意,併參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11月自大陸返台即在家照顧弟弟,直到100年5月底其過世,被告幾乎很少出門,被告於100年7月中旬始因經濟拮据,重病在身,才開始犯案,故本案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且警察未帶被告至現場,被害人之車輛停放在路邊約2個小時,若期間有下雨,何以仍可採集到指紋及DNA,又本案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尚未查獲,現場未拍攝到被告影像,本案證據薄弱,原審判決昧於事實,且未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難令人甘服云云。
經查:㈠被告犯有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綦詳。
被告前開上訴之辯解理由,均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然本件業經原審清楚敘明被告否認犯罪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至㈢所載),況被告僅空言辯稱未出門犯案、未至現場、案發時是否下雨、未查獲失竊物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㈡綜上,堪認被告上訴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調查證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其上開辯解,無足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
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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