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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永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永森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號857-EXY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黎玉柳,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縣民大道北上外側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何孟韓所持有放置在車號717-VC號自用大貨車後方,係作為故障停車警示使用之黑網1張,猶基於不確定之竊盜故意,乘何孟韓在車上睡覺之際,而竊取該黑網,得手後即速駕車離去。
嗣經何孟韓發現黑網不見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被告賴永森於本院審理中就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取走何孟韓所持有之黑網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路上撿的,伊沒有偷拿,伊想說是人家掉的等語。
惟經查:1.證人即被害人何孟韓於警詢證述: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車輛故障,停放在縣民大道、191甲線(北上外側車道),我把黑網放在車後當作障礙物作警示用,我本來在車外等候車廠人員前來拖吊,因等太久就回到車上休息,我聽到後方有車的聲音,我下車查看,才發現黑網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
2.復依監視器翻拍照面顯示(偵卷第13頁),該黑網係置於大貨車後方數公尺之地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車輛故障應會在車後放置三角之車輛故障標誌,被害人何孟韓將黑網擺放在道路上,一般人能認知該黑網係作為前方車輛故障停車警示之用。
3.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你當時撿起的時候,有無車子在前面?)有,我本來以為是他的,我有過去看,但是他在車上睡覺,我就沒有問他,我沒有吵他,我就將東西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在在足見被告於拿取該黑網時主觀上非無該黑網為他人所有而暫置於車後之認識,惟因車上之人在睡覺,而仍將之取走無訛。
是於法被告於拿取該黑網時,主觀上即有竊取不確定之故意,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拿取上述黑網時,主觀上即有竊取不確定之故意,已如上述,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而遽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係拾取他人遺失物之所辯,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侵占遺失物罪,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他人睡覺之時,將他人置於車後之黑網取走,所為非是,並衡酌所該黑網之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取走黑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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