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09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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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逢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0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逢民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入監,迄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謝逢民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9日凌晨某時,因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腳踏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15號前,再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扳手1支(未扣案),在基隆市○○區○○路70號前,持上開扳手竊得劉美連所有置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復因該腳踏車之後輪有密碼鎖,遂將該腳踏車後輪提起,牽至同上東信路15號前,再以上開扳手將上揭腳踏車前輪拆下,並裝入謝逢民自己之腳踏車上,旋即離去。

嗣經劉美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謝逢民固坦承有移動系爭腳踏車,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誤認該車係朋友所有,只是惡作劇將車輛移開,其並未偷竊該腳踏車,之前坦承係遭員警誤導云云。

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其於警詢中坦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腳踏車的男子是我本人沒錯。

當天我是經過東信路70號前,見該自行車不錯,便臨時起意將該自行車牽至東信路15號騎樓內停放並拆解。

我是直接將該自行車牽至東信路15號前用扳手拆解其輪胎,並將該自行車的輪胎拆解後裝到我的自行車,後因尺寸不合,我便將該自行車輪胎與扳手丟至東信路35巷旁的垃圾堆。

因為我的自行車輪胎快壞掉了又沒有錢可換,所以我想說偷一部自行車來換我的輪胎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嗣於偵查中亦供承:警詢所述實在,101年4月29日凌晨在東信路70號前,我是將後輪提高,用前輪牽著走,把淑女車偷走。

後來在馬路對面拔前面的輪子,拔好之後,把前輪裝在我自己腳踏車上面。

我去偷車時有帶拆螺絲的板手,把車牽到馬路對面,就把車上的扳手拿出來拆輪子。

監視器畫面翻拍的照片,是我偷車的畫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我承認全部犯行。

行竊工具扳手是我的,是一支大約15公分的鐵製扳手。

當天因為我的腳踏車剛好壞掉,剛好看見被害人腳踏車,才會將該腳踏車上的零件卸下使用。

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16頁),徵之被告於上述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情節均能相符,卻於本院始空言辯稱警詢遭員警誤導云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遭誘導之情事,是其所辯,應係妄言,尚屬無據。

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美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3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扳手竊取被害人劉美連所有之腳踏車。

至其辯稱誤以為係朋友腳踏車,只是惡作劇一節,按被告與被害人劉美連並不認識,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6頁),且時值凌晨0時前後,而被告又無法明確指出朋友為何人,亦未曾向該所稱之朋友確認該車係其朋友的(見本院卷第23頁),即著手將該上鎖之腳踏車抬離該處,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若屬惡作劇,又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腳踏車之輪胎拆下,是其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係長約15公分之鐵製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以此扳手係鐵製而成、質地必屬堅硬,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因一時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0元,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至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鐵製大約15公分左右之扳手1支,依被告供述上開行竊工具業已丟棄滅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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