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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嚴世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74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嚴世邦明知無給付購車款之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6萬2190元,約定自99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於每月10日分期清償6910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於99年6月11日自今賓機車行購入960-BBF號牌重型機車一輛。
詎嚴世邦取得機車之後,隨即於當月18日將機車售予薛朝華,且僅於99年7 月10日給付一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付款。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證人吳世璋、薛朝華及許家琿於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嚴世邦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嚴世邦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東元資融公司代理人吳世璋、證人薛朝華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元資融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960-BBF號牌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催繳紀錄、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月7日嘉監車字第1000015620號函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0 月20日北監一字第1000008377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卷第3至9、40至46頁)可憑。
足認被告嚴世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於99年6 月11日購入機車,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出售予他人,並於繳納一期分期款之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足證被告於購車之際並無經濟能力負擔購車款。
應認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向東元資融公司貸款,其具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嚴世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僅賠償被害人1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5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嚴世邦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以已經陸續全額償還購車分期餘款,共7 萬元整,將提出匯款證明為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被告迄今僅於原審償還1萬5千元,餘款均未清償等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即東元資融公司陳奕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1、18頁反面);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兩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於同日(101年7月12日)不同時間劃撥之兩筆匯款竟有相同的匯款序號(00000000),且此序號與被告於原審清償前述1萬5千元,已經告訴代理人提出、雙方均不爭執為真正之101年7月1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之匯款序號相同;
又此3 筆存款收據之經辦員工代號非但均為264245號,且101年7月16日真正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郵局承辦人收款章戳為「黃○○」,而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之101年7月12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章戳之相同經辦員工代號之承辦人卻為「陳○○」,除顯有不實之外,該「陳」字之字跡也顯然並非機器列印,而似以手筆書寫而成。
綜上,實難認被告於本院庭提之101年7月12日兩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真正。
被告辯稱已經全額還款,共7 萬元云云,不能採信。
被告以已經履行給付,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不應准許。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義務告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前述101年7月12日兩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以證明付清分期餘款之事實;
惟查,上述兩筆存款收據之真正顯有可疑,除經洽詢郵局人員,證實涉有偽造嫌疑,如上所述(詳見本院卷第23、27及28頁),並經告訴人檢附101年7月12日及16日郵局對帳單影本5張及證人許家琿101 年7月16日劃撥存款單影本陳報綦詳(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此所以被告於101 年8月6日,遞出上訴狀之同時未能提出所謂已經全數給付之證明文件,而必須「於『彙整後』於法定期限內呈庭」之緣由(見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辯稱此兩筆101 年7月12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是「昨日」其友人許家琿提供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證人許家琿於本院結證則供稱「今天早上」才拿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款額是由證人許家琿之家人支付(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云云,互核不符。
綜上,被告嚴世邦是否另涉使用偽造證據罪嫌;
證人許家琿及所謂其家人有無共同偽造證據之嫌,應移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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