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1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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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90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尚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被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告從不知情,也不知道有所謂的黑市交易,被告係因行為粗心、理財觀念不好,所開立的帳戶只做薪資轉帳使用,對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沒有注意,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100年6月22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當發現不慎遺失時,於100年6月2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掛失,才經行員告知為警示戶,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密碼為661213云云(見偵卷第11頁、第112、113頁),依被告供承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日作為密碼,此為一般人最常使用之密碼組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僅有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見偵卷第114頁、本院101年9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被告既選用其生日為系爭帳戶之密碼,實無庸在金融卡黏貼字條記憶密碼,被告卻以字條書寫金融卡密碼後黏貼在金融卡上,顯違常情。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庭呈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經勘驗之結果,其上均無任何書寫密碼之字樣或黏貼密碼之字條,顯見被告並無書寫密碼或黏貼密碼字條於存摺、提款卡之習慣,其辯稱係以字條書寫金融卡密碼後黏貼在金融卡上,顯非可採。

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隨時有遭凍結而有無法提領之虞,帳戶所有人亦可能於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得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又以目前社會透過黑市交易,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不難,是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無需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以免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或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使渠等精心設計之騙局終歸白費,是本件前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0年2月離職,該薪水係100年3月存入帳戶,而100年4、5月之薪水係領現金方式,所以少用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而被告於100年4月18日提領系爭帳戶5000元後,該帳戶僅餘78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98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況且其後並無任何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於100年6月22日將金融卡擺置機車前方置物箱係欲察看其內款項,顯屬無稽,要無可信。

綜上,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提供,應屬無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先論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次按上訴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審酌其「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情形;

⑶犯後於警、偵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曾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能謂量刑未盡斟酌。

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認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無由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益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25巷8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
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蔡尚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轉帳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尚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建毅、告訴人李○嫻、被害人江芯儀、陳維瀚於警詢及告訴人李○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5 頁),並有ATM 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嫻存摺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100 年10月13日國世信義字第1000000234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69頁、第88頁至第100 頁)。
㈡被告否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可見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匯款時,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在他人之持有中,且該他人知悉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
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隨時有遭凍結而有無法提領之虞,帳戶所有人亦可能於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得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又以目前社會透過黑市交易,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不難,是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無需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以免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或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使渠等精心設計之騙局終歸白費,是本件前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況金融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乃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一般帳戶所有人均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非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帳戶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或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交付外,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之相關物件。
又金融卡之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帳戶持有人如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
本件收取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成年人,係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獲悉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100 年6 月22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當發現不慎遺失時,於100年6 月2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掛失,才經行員告知為警示戶,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密碼為661213云云(見偵卷第11頁、第112 頁、第113 頁),依被告供承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日作為密碼,此為一般人最常使用之密碼組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僅有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見偵卷第114 頁),被告既選用其生日為系爭帳戶之密碼,實無庸在金融卡黏貼字條記憶密碼,被告卻以字條書寫金融卡密碼後黏貼在金融卡上,可知被告係以該方式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0 年2 月離職,該薪水係100 年3 月存入帳戶,而100 年4 、5 月之薪水係領現金方式,所以少用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而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提領系爭帳戶5,000 元後,該帳戶僅餘78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98頁),其後並無任何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於100 年6 月22日將金融卡擺置機車前方置物箱係欲察看其內款項,顯屬無稽,要無可信。
綜上,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提供,應屬合理之推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陳,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4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告訴人李○嫻為84年10月17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0頁),詐欺集團故意對少年李○嫻犯詐欺取財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加重其刑,然審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由觀覽網站之人下標後,再依指示轉帳匯入款項,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李○嫻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一節有所認識,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嫻部分,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情形;
⑶犯後於警、偵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業據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騙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
│1│李○嫻│100 年6 月23│   2,94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6 月2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
│  │      │日14時21分許│          │上刊登低價販售八仙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以佯稱│
│  │      │            │          │出售低價門票之詐術,致李○嫻因而陷於錯誤下標│
│  │      │            │          │購買,而轉帳至蔡尚益前揭帳戶內。            │
├─┼───┼──────┼─────┼──────────────────────┤
│2│江芯儀│100 年6 月23│   3,21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6 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
│  │      │日15時41分許│          │網站上刊登出售美體刀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美│
│  │      │            │          │體刀之詐術,致江芯儀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
│  │      │            │          │轉帳至蔡尚益前揭帳戶內。                    │
├─┼───┼──────┼─────┼──────────────────────┤
│3│傅建毅│100 年6 月23│   1,19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6 月2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
│  │      │日21時43分許│          │上,刊登低價出售月眉馬拉灣門票之不實訊息,以│
│  │      │            │          │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致傅建毅因而陷於錯誤下標│
│  │      │            │          │購買,而轉帳至蔡尚益前揭帳戶內。            │
├─┼───┼──────┼─────┼──────────────────────┤
│4│陳維瀚│100 年6 月23│2萬9,989元│於100 年6 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雅虎奇摩│
│  │      │日21時46分許│          │賣家,誆稱先前網路購物匯款選項勾選錯誤設定為│
│  │      │            │          │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設定解除分期付│
│  │      │            │          │款之詐術,陳維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
│  │      │            │          │其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蔡尚益前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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