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1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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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龍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與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3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豐源」(即「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0 日2時許,由綽號「豐源」之男子以不詳工具剪斷左側鐵捲門下方2根不鏽鋼柱之方式破壞大門,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新北市○○區○○路27號21世紀不動產公司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3台、相機2台、硬碟1台、筆電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現金1, 000 元。

嗣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店長陳朗斌於100年11月10日8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比對通聯紀錄及於100 年11月10日22時許,另案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街50號12樓之1,扣得上揭遭竊之電腦主機3台、相機2台、硬碟1台、筆電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朗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龍興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去偷,是「豐源」之成年男子寄放贓物而被查獲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且經告訴人陳朗斌之指訴失竊及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公司營業員胡丹羚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且有附卷之電話申登資料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竊盜案現場圖及錄影畫面及贓物照錄影畫面及贓物照片共3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所辯「豐源」之男子,迄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便查證,其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與綽號「豐源」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工具,以將供防盜用途之鐵捲門不鏽鋼柱剪斷後入店內行竊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罪,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反竊取他人財物,冀望不勞而獲,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3,000元,嗣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暨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共同竊盜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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