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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深具懊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卓麗筠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原諒,另被害人葉黃杞、麥吉妍現亦以最大誠意願重新打造相同金牌予被害人,以彌補其損失具紀念價值之金牌,以取得原諒。
依慣例就已和解之案件,應予減輕刑度,以勵自新,惟原審就二竊盜案均為相同之量刑,與慣例不符該,實難甘服,並請體恤被告因經濟不允許而未委任律師,請給予實質救濟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被告確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分別造成損害之程度,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卓麗筠達成和解,並已匯款部分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卓麗筠,此有道歉賠償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亦未有違背比例原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查被告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7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
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且甫於101年3月5日假釋。
旋即於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8日再犯本案,原審量處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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