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30,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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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大學教授,地位崇隆,肩負教化學生之大任,操守品格較諸常人理當更嚴以自持,竟圖小利,因循學術界陋習而詐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專案研究計畫經費,甚且要求受其指導之研究生充當人頭,所為甚為不該,念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後於偵審過程中雖一度否認,終知坦承,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

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離開教職,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且現正執行經濟部補助之創新發展計畫(見原審卷第30頁),倘驟然入監,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令其錯失透過前揭經濟部補助計畫對社會貢獻專業知能以彌補罪愆的機會,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等情,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當時身為國立交通大學教授,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委託中央研究院專題研究計劃主持人,學經歷良好,足以讓其過著衣食無缺,受到尊敬的生活,且為人師表,本應謹慎行止。

以為表率,其明知國科會補助經費應核實支付,且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範圍內支用,竟不思依循法令規定謹慎行事,而要求其指導之研究生充當人頭,詐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既因循學術界陋習,自當令被告擔負相當之刑事責任,以求遏阻歪風,原審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量刑過輕,恐有未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理由中已考量上訴人所指之事項,並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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