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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炳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簡炳源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
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7月20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云云。
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01年8月9 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前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函命補正,於101年8 月21日向其居所送達,猶未補正,經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於101年9月6 日向上訴人上訴時陳報之居所為郵寄送達,因未會晤上訴人而交付予與其同居一處之姐簡碧美收受,已合法送達,故計至101年9月11日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業已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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