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5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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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評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3時7分許,攜帶綽號「阿風」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搭乘綽號「阿風」之男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吳進煌所經營未供人居住使用而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43 1號的「龍山早餐店」前,由綽號「阿風」之男子騎乘機車在外守候把風,黃俊評則持上開螺絲起子挖掘「龍山早餐店」側門的門鎖,將之撬開脫落而損壞後,開啟側門進入「龍山早餐店」內,再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吳進煌所有放置於「龍山早餐店」內的收銀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進煌所有現金新臺幣12600元與支票3紙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櫃臺行員何純良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係累犯,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讓在「早餐店內」工作的人員,感受威脅而破會社壞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除以螺絲起子破壞早餐店側門門鎖外,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更未持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攻擊他人,雖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但被告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僅為警及時查獲而歸還當時竊得之支票3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

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罪,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於警詢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鈞院對此可傳被害人到庭證實。

為此,懇請鈞院衡酌上情予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被害人原諒為由,請求輕判云云,然衡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有就被告坦承犯行、未使用暴力手段,以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所審酌。

且衡以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已數次經判處至有期徒刑8 月之程度,經執行完畢後仍然再犯,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正之效,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

又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陳稱被告自案發迄作證當時並未與其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原審卷第37頁),縱遍查全卷,除被害人表示欲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偵查卷第6頁背面)外,亦未見被害人曾表示已原諒被害人之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除當庭稱:分到的錢作為日常生活費用,都花光了,被害人所稱沒有和解也沒有賠償是事實,因為伊沒錢賠他云云(原審卷第38頁背面),亦從未提及被害人有原諒之意此節,因認被告於上訴時,始空言主張伊於警詢時已得被害人原諒,要求再次傳訊被害人云云,尚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至於被告以其母親身罹疾病,請求准予具保云云,查被告並非因本案而受羈押,本院復非為羈押裁定之承審法院,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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