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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第93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3號、第3599號、第4818號、第5055號,101年度偵字第697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貳、查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英勝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文雄、謝秉政、高啟昇、李勝毓、李文智、林裕睦、曾豐盛及謝佩吟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1)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利用磚塊敲破被害人何文雄住宅3樓陽台之窗戶玻璃後,再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而為竊盜犯行,是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雖已開啟被害人謝秉政所管領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啟動引擎,即因防盜警報器鳴響而逃離現場,故而該自用小貨車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尚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將刑法第320條誤載為第321條)。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為,係利用油壓剪1支破壞被害人高啟昇所經營之補習班之鐵製後門後,進入該補習班內,是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另由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足以破壞該補習班鐵製後門以觀,堪認該油壓剪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4)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將刑法第320條誤載為第321條)。
(5)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行竊之地點為公寓式或大樓式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而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所示社區停車場內而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自均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是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6)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為,係利用鑽子1支破壞被害人曾豐盛住宅屬大門一部份之鑰匙孔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則其所為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另由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上開鑽子1支足以破壞該住宅大門之鑰匙孔以觀,堪認該鑽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誤載為第4款)。
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警報器鳴響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於密接之時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
復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扣得之手套1雙及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分別供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及供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所用之鑽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已丟棄等語,堪認上開鑰匙及鑽子等物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上訴人即被告莊英勝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觸犯本案,係因當今社會就業不易、家境清寒、一家六口需要撫育,被告之母親又係中度肢體障礙,僅靠低收入之補助誠屬有限,因而誤觸法網。
然被告就所犯刑案均坦白供認,並不逃避所犯之罪責,期能悔改返回家園侍奉殘障年邁之母親及年幼在學之小孩。
而被告之弟莊英德前於101 年6月17日下午2時因攜眷數人前往觀音海水浴場戲水,遭逢不幸,全家四口全被溺斃,被告也因此痛定思痛。
被告已決心悔改,願意書立道歉書向被害人致歉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示被告痛悔向上之心。
原判決將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實與被告期望刑度有別,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堪稱妥適。
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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