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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73、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葉美泙於原審之證述為證,認定被告分別於:⑴101年2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12巷75號2樓住處,因不滿葉美泙將結婚照自牆上拿下,竟基於違反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所為100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裁定(即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對葉美泙以「如果不把照片掛回去,就要把家裡的東西都丟光」、「因為打小孩的事去報警,就算法官判我坐牢,出來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大聲辱罵,致葉美泙心生畏懼;
⑵101年2 月26日上午8時47分許,因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心生不滿,復另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以「幹」、「雞巴」、「如果受不了了,不想活了,要死也會拿菜刀砍死你跟小孩子,大家一起死」等語辱罵及恐嚇葉美泙,致葉美泙心生畏懼等情,係先後對葉美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構成2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並說明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之100 年12月12日即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以101年桃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兩度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兼衡其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雖飾詞卸責,然案發後已表知錯,仍想挽回婚姻與家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1年7月23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真的很愛其家庭,被告只是想挽回其家庭,被告很愛家裡之人,原審判決對其這個做父親的不公平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惟查:原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與證人葉美泙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構成2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主觀見解,認原審判決對其不公平云云,自不能認被告對此部分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揭情狀,就主刑部分,判處拘役30日、4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斟酌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情,應認原審已屬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只想挽回家庭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予以審酌,故被告再據為上訴理由,自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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