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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海全
蔡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海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64至65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富樂群建設公司人員張永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2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34頁、第36頁、第41頁、原審卷第16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葉海全、蔡俊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14分許,由被告葉海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F-262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蔡俊昌,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89 號富樂群建設工地外,被告葉海全、蔡俊昌隨即自工地大門底下之門縫鑽入而逾越工地大門入內,共同徒手竊取富樂群建設公司所有之鋼筋20餘支(重約300 至400 公斤)、抽水馬達1 台、延長線1 捲、電動切割器1 台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由被告蔡俊昌鑽出門外,接過被告葉海全自門縫遞出之贓物搬至車上,旋將鋼筋載往新北市新莊、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其餘贓物均藏置被告葉海全位於新北市○○區○○街2 號1 樓住處,嗣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錄得竊嫌之車號,調閱車籍後,於100 年3 月26日循線查獲被告葉海全,並經其同意至上址住處搜索,起獲抽水馬達1 台、延長線1 捲、電動切割器1 台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再依其供述循線查獲被告蔡俊昌,始悉上情,被告葉海全、蔡俊昌確均有竊盜之犯行。
並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地大門係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出富樂群建設公司所有工地,是被告葉海全、蔡俊昌自工地大門底下之門縫鑽進入內行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之加重竊盜事由,核被告葉海全、蔡俊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葉海全、蔡俊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蔡俊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葉海全、蔡俊昌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被告葉海全所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2 人收受判決後分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被告葉海全上訴理由僅略以:其係因一時貪念,犯下大錯,今深感悔悟,且已找到固定薪水之工作,並與告訴人約好時間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被告蔡俊昌上訴理由亦僅略稱:其已知犯下大錯,其係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倘其入監服刑,家庭將會出現很大的危機,請從輕量刑,給予其重新開始之機會等語。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2 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被告葉海全、蔡俊昌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被告葉海全所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被告2 人所執上訴理由,均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2 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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