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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鶯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
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
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
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鶯有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劉福生購買臘肉,告訴人送來臘肉,被告取貨有在銷貨單上簽收,並告知告訴人3、5天後才能給他錢,告訴人走後,被告才和計程車司機一起搬貨到車上等情,經過情形非如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絕無乘告訴人之小貨車擋住他人去路,去移車之際竊取上開臘肉,且被告目前已將貨款全數給付告訴人,雙方簽有和解書,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云云。
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以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賭博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得之臘肉價值共計7萬7000餘元,價值尚非鉅,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劉福生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參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之損失尚非甚重,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並已賠償全部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所辯稱之情形,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就原審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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