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8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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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龍章
邱榮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75、99年度偵字第17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龍章、邱榮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共同詐欺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證人呂福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757 5號偵查卷第200至201、216至218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42、44、45頁背面),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表在卷可查(見96 年度偵字第27575號偵查卷第57頁)。

並勾稽比對上訴人曾龍章、邱榮昌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96 年度偵字第27575號偵查卷第101至104、107至109、206至209頁,原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76頁至78頁),認上訴人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 2人與彭莉玲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彭莉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8萬元,足見其2人坦承犯行,原審以其2 人矢口否認犯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二人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利用告訴人心繫案情與對司法運作無知,設詞索費詐財,手段可議,嚴重損及司法威信,其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罪,避重就輕,欲推由已故友人承擔,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察覺受騙並索還款項時,隨即歸還大部分金額,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邱榮昌、曾龍章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8 萬元,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說明上訴人二人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其適用法律俱無違誤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指其等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云云,顯與其二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卷證筆錄不符(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承認起訴事實而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應受無罪之諭知,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27頁背面、80頁)。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泛言應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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