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4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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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念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孫念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編號UL/2010/2044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上訴僅泛言「每月均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於三總戒癮治療程序也已完成,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係感冒服用感冒藥」云云。

經查,被告對於採尿之事實、檢驗之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本案二犯行之行為過程(見毒偵卷第12、13頁),並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始終坦承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上訴意旨核屬事後畏避刑罰執行之辯解,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違法的情形。

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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